(2016)陕030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与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009号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杨科社,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录贤,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席积贤,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海平,男,汉族。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灯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李录贤,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村委会诉称:2009年1月1日,我村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村将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占用的1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宝心灯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年租金32000元,约定租期15年,202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201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能够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起拖欠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租赁费共计66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同心村委会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宝心灯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宝心灯业公司6天内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置之不理。该解除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现原告同心村委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心灯业公司支付原告同心村委会租赁费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40元,共计75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返还公司的资产、证件;3、要求判令被告宝心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固定资产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财产情况。证据2、现金收入凭证和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原来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同心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从2013年起拖欠租赁费也是事实。被告宝心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同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宝心灯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同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元月10日,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向同心村委会以土地租赁的形式上缴费用,前三年每亩地2000元,16亩地共计32000元,以后费用随市场经济波动共同协商,但不得低于每亩2000元,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交清下年度费用,否则本合同终止;鉴于市场和发展因素,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决定由被告宝心灯业公司法人长期经营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合同期限为15年(200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将企业资产无偿交给原告同心村委会并保证不留任何债务,但其经营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双方协商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以前能够按照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2013年、2014年未缴纳土地租赁费,2016年2月2日缴纳了2015年的租赁费30000元,尚欠2000元未交。2016年3月17日,原告同心村委会向被告宝心灯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到底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本身看,本案原告同心村委会是以其所有的集体土地16亩作为合同标的物,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每年按照约定收取土地租赁费。因而应当认定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之间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既然是土地租赁关系,那么原告同心村委会的义务是交付土地给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并且在租赁合同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交回所租赁的土地。二是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对原告同心村委会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同心村委会要求被告缴纳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同心村委会要求被告宝心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心村委会要求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返还公司财产、证件。对于此项请求,虽然原告同心村委会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经营期满后被告宝心灯业公司将公司财产无偿交给原告同心村委会,但此约定与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毫无关系,何况被告宝心灯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对公司债权债务未作清算的情况下,以不承担公司债务为前提,无偿处置公司财产,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据上理由,对原告同心村委会要求被告宝心灯业公司返还财产、证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6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696元,由原告陈仓区阳平镇同心村村民委员承担500元,被告宝鸡市宝心灯业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锁让人民陪审员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