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欣悦与蒋金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941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经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及一次性支付剩余子女抚养费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结婚,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蒋某某跟母亲毛某某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如将来原告产生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则双方各承担一半。但被告在离婚后,仅支付过3000元抚养费。而原告母亲至今未婚,没有固定收入。为保证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出生证、被告基本身份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原告蒋某某。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16日在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蒋某某跟毛某某生活,蒋某某每年出5000元给毛某某,将来女儿的教育费以及其他的费用,毛某某与蒋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母亲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毛某某生活,被告蒋某某仅支付过3000元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原告蒋某某一直随其母亲毛某某生活,被告蒋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生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10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6000元。原告母亲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本院的审执工作需要,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39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