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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曾相丽与阮红、何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相丽,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张显发,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相丽,女,汉族,1978年8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女,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莉,女,回族,1970年11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太,男,汉族,1946年11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显发,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生。原审第三人: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付,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东,董事长。上诉人曾相丽因与上诉人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原审第三人张显发、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贤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曾相丽与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席景元,鑫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显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显发、淯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相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为确认曾相丽与淯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条理清楚,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2、曾相丽所购房屋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备案,法院对合同效力应予确认。3、本案中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申请执行的依据调解书是虚假诉讼,没有付款凭证。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辩称,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本案应审查曾相丽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同时还应该审查该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曾相丽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是二审审理范围。3、曾相丽称我方执行依据是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应当驳回曾相丽的上诉请求。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曾相丽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曾相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曾相丽不是南阳市东华新村5号楼1单元201、301、401三层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房屋所有权人,其购买该三层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张显发,曾相丽并未实际出资购买。2、曾相丽与淯阳公司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贤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显发为接受淯阳公司以房抵债合同而以其弟媳曾相丽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借款合同中淯阳公司偿还债务的实施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张显发。综上,曾相丽不具有排他性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曾相丽辩称,阮红等四人关于案涉房屋系张显发接受淯阳公司以房抵债而借曾相丽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曾相丽没有实际出资、房屋归张显发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1、张显发于2010年9月10日同一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显发与淯阳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淯阳公司,而非张显发。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曾相丽购买,有转款凭证、购房发票、经过备案的购买商品房合同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依法驳回阮红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鑫贤公司述称,曾相丽所称属实;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第三人张显发、淯阳公司未发表意见。曾相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曾相丽所购买的位于南阳市东华新村5号楼一单元201、301、401三层房屋停止执行;二、上述房屋为曾相丽所有;三、由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56、157、158、159号4份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张显发、鑫贤公司的财产。2015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中法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查封。查封后,曾相丽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驳回曾相丽执行异议。曾相丽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曾相丽于2012年12月26日与淯阳公司签订淯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东华新村5号楼一单元201、301、401三层房屋的购房合同。2013年1月7日,曾相丽交纳了案涉房屋物业维修基金。2013年3月15日,淯阳公司为曾相丽出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曾相丽于2012年7月26日、7月27日,分别从本人账户给岳小春转账500万元、1000万元。2014年7月11日,曾相丽与张显付离婚。2016年2月24日,张显付与曾相丽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主张案涉房屋相关权益。2012年11月6日,岳小春给曾相丽转账1000万元。2010年9月6日,淯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向王炎森、李静、王蕾、郭振兴、张显发借款5000万元,因淯阳公司五证不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承诺九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关证件,在办理证件期间,淯阳公司开发的南阳市人民北路东侧东华新区1B号楼、5号楼、六号楼1-6层商业,面积21667平方米不得出售。否则,出资人有权以5000万元购买该房产,并要求承诺人赔偿损失。2010年9月10日,贤诚公司与淯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抵押物清单显示:房产抵押,即南阳市人民北路东侧东华新区1B号楼、5号楼、六号楼1-6层商业,总面积21667平方米,抵押权人:王炎森6499平方米,金额1500万元;李静2166平方米,金额500万元;王蕾4334平方米,金额1000万元;郭振兴4334平方米,金额1000万元;张显发4334平方米,金额1000万元。田子京向贤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0年9月10日,王炎森、李静、王蕾、郭振兴、张显发分别与淯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中,张显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显示的为6号楼。同日,王炎森、李静、王蕾、郭振兴、张显发与淯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回购协议约定:淯阳公司应向王炎森、李静、王蕾、郭振兴、张显发支付全部回购房款的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率1分8厘整。鑫贤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6日与淯阳公司签订了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但并未涉及案涉房屋。四被告与张显发、鑫贤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4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相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显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一、2010年9月10日,张显发与淯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显示的为6号楼,不包含案涉房屋。二、即使按照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认为的案涉房屋已先卖给了王炎森、李静、王蕾、郭振兴、张显发,但2010年9月10日同一天,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按照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故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淯阳公司。三、2012年1月16日鑫贤公司与淯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包含案涉房屋。由此可知,张显发与鑫贤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均无所有权,执行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曾相丽于2012年12月26日与淯阳公司签订淯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东华新村5号楼一单元201、301、401三层房屋的购房合同。2013年1月7日,曾相丽交纳了案涉房屋物业维修基金。2013年3月15日,淯阳公司为曾相丽出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抗辩认为曾相丽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实质上为张显发以物抵债以曾相丽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曾相丽及张显发均称案涉房屋属于曾相丽,在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相丽名下房屋系张显发借名所买情况下,无论案涉房屋曾相丽是否实际出资,曾相丽均享有相关民事权益,故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所称缺乏证据支持。此外,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与张显发、鑫贤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在后,曾相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故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认为张显发、鑫贤公司隐匿财产的证据不足。综上,曾相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相丽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曾相丽与淯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对案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后,依法取得所有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南阳市东华新村5号楼一单元201、301、401三层房屋;二、驳回曾相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68元,由曾相丽承担123268元,由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曾相丽没有提交新证据;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新乡中院执行局对淯阳公司会计岳小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曾相丽没有支付购房款。证据二、河南省贤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鑫贤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贤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雅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互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上述五公司之间的法人资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证据三、鑫贤公司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区支行的资金流水,用以证明鑫贤公司自成立之初就没有开展业务,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逃避张显发及其相关公司的债务。证据四、河南贤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乾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新乡地区总代理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阮红等四人的借款业务发生在2010年而不是2014年。曾相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说借款1500万元是借张显付的钱,与被上诉人上诉时所称的理由不一致,与本案无关。2、该款是借款还是购房款,没有淯阳和张显付之间的书面证据印证,也与张显付、张显发一审中所称钱是曾相丽的不一致。3、岳小春虽然是淯阳公司的会计,但其所作证明没有公司授权,不是职务行为。4、因为该笔录是新乡中院执行局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取得的,取得的目的和动机不合法。5、1500万元转款是分两次而不是四次;岳小春转给曾相丽1340万元后曾相丽又转给岳小春500万元,实际上只得到800余万元,这是岳小春个人的朋友要购买曾相丽的房子给的购房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是在网上下载的不是档案资料;2、雅泰与贤成有关联外其余的都没有关联。对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新乡中院执行局已经在2015年裁定驳回后就不该再另行取证。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曾相丽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曾相丽在二审时请求是确认曾相丽与淯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因该请求改变了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上诉称曾相丽不是案涉三层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房屋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张显发。但从阮红等四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10日张显发与淯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张显发购买的是6号楼,不包含案涉的房屋。张显发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一天,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等,由此可见,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阮红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张显发所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称,案涉的房屋虽然是曾相丽与淯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张显发为接收淯阳公司以房抵债合同而以曾相丽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即曾相丽是否构成借名购房的问题。要审查曾相丽是否构成借名购房,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显发、曾相丽对此均不认可,阮红等四人也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曾相丽购房有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一审认定曾相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相丽及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相丽承担50元,阮红、何莉、潘忠太、侯春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