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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捏平与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捏平,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138号原告吴捏平,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冲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晓风。原告吴捏平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捏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46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家具(雕刻)。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被告慢慢拖延支付加工费,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一共6批次共64660元的加工费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送货单6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单号为8835915、8835916的送货单共13825元,“收货单位”一栏无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故对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家具(雕刻)。从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加工费,截止至庭审之日,尚欠原告加工费5083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形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加工服务后,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有证据证明产生的加工费的金额为50835元,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捏平支付加工款50835元;二、驳回原告吴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8.25元(原告吴捏平已预交),由原告吴捏平负担158.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