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文田与刘水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田,刘水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484号原告陈文田,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芳、申宏杰,许昌县尚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旺,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陈文田诉被告刘水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申宏杰、被告刘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田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35分,刘水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昌市永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陈文田撞倒受伤,当时陈文田入住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6天,至今各项费用共计86036元。自事故发生起,被告不管不问,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86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水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自身的损伤,被告没有钱看自己的病,也没有钱给原告。原告陈文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非农业户口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两份、二次手术去内固定手术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状况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水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刘水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35分许,刘水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昌市永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永昌大道圈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永昌大道的陈文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田、被告刘水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认定,刘水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文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田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踝骨折、头部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483.68元。2015年4月21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文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陈文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文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水旺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水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水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宜。原告所诉护理费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参照我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16天。经本院核定,根据原告主张,原告陈文田的各项损失为:110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3449.17元(10853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4287.53元。被告刘水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001.27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文田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4001.27元。对原告陈文田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文田各项损失共计54001.27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陈文田承担801元,被告刘水旺承担1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王珍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