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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绍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安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安,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安及本院通过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绍安通过QQ与上家联系,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购买了100张10元面额的假币。后被告人杨绍安将其中约50张假币做旧后,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出售给他人。2016年2月25日至6月7日,被告人杨绍安通过QQ与上家联系,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购买了5元、10元、20元面值不等的假币,数量为9000余张,面额80000元以上。后被告人杨绍安将其中6000余张假币出售给他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绍安后,在其住处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币2876张,从快递公司查获其送邮的假币284张,面额共计35415元。被告人杨绍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王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快递存根,清点记录,快递表,淘宝信息照片,银行开户明细,交易明细,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杨绍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安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水     琴人民陪审员 倪     常     英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7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安,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柱县江东乡高坡村半坡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安及本院通过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绍安通过QQ与上家联系,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购买了100张10元面额的假币。后被告人杨绍安将其中约50张假币做旧后,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出售给他人。2016年2月25日至6月7日,被告人杨绍安通过QQ与上家联系,以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购买了5元、10元、20元面值不等的假币,数量为9000余张,面额80000元以上。后被告人杨绍安将其中6000余张假币出售给他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绍安后,在其住处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币2876张,从快递公司查获其送邮的假币284张,面额共计35415元。被告人杨绍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绍康、吴其明、王伟、程海霞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快递存根,清点记录,快递表,淘宝信息照片,银行开户明细,交易明细,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杨绍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安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安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倪常英人民陪审员傅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