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米平与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米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兴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丽,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两江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5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米平的诉讼请求;3.米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目标考核责任书》的性质认定错误。从《目标考核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米平仅为巴士公司员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为双方内部管理协议。米平作为公司员工,不是燃油补贴的主体,没有资格取得燃油补贴。二、原判决认定两江公交公司应当给付米平2007年、2008年度燃油补贴错误。1.2007年、2008年涉案车辆燃油补贴费用事实上已用于冲抵米平所欠巴士公司之管理费及税费;2.米平与巴士公司签订的停运协议中并未载明2007年与2008年燃油补贴事项,米平对此没有异议,说明2007年至2008年的燃油补贴已经领取;3.即使米平享有2007、2008年燃油补贴费之请求权,也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判决认定两江公交公司应当赔偿燃油补贴损失认定错误。1.米平不是燃油补贴的主体和对象;2.即使米平系涉案车辆的经营者,两江公交公司也未给米平造成燃油补贴无效获得的损失。被上诉人米平答辩称,1.一审判决就《目标考核责任书》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米平系挂靠经营的本质特征。2.一审判决对2007、2008年燃油费给付的认定是正确的。两江公交公司认为米平委托他人代领了燃油费,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3.停运协议没有约定2007、2008年燃油补贴费,并不代表米平放弃了该部分费用或同意用该部分费用抵销其他费用。《目标考核责任书》实质为《客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延续,合同没有约定就不能认定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冲抵。米平对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的权利义务没有消灭。4.米平对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的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米平知道笔迹鉴定报告出来之后进行计算。5.米平是燃油补贴的对象。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谁支付燃油费,谁就得到燃油补贴,而米平就是支付燃油费的人。本案车辆没有领取燃油费是因为巴士公司漏报了燃油费。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江公交公司赔偿米平2007年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燃油补贴损失231300元、保险费和路桥费损失7000元、资金占用损失63000元;2.判令两江公交公司退还米平押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在一审期间,米平自愿撤回了要求两江公交公司赔偿其保险费和路桥费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8日,案外人张林将渝B25***车辆转让给米平,转让价款为270000元。同日,以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为甲方、承包方米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客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其中合同约定,米平承包经营车牌号渝B25***号客车一辆;承包期限从签定本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米平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承包费270000元和10000元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后,在全面履行合同及无未了事宜的前提下全额退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缴纳管理费金额、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米平向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米平开始经营从阳光城至两路城区客车经营业务。2006年4月,按照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在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其后,巴士公司受让了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包括米平承包经营的渝B25***车辆在内的部分股权。2010年12月9日,米平作为责任人,向巴士公司南岸分公司(该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签订了《目标考核责任书》1份。该责任书约定,公司对责任人实行“定额上交、成本自理、超收全留、欠收自负”的目标考核责任制;责任单车车牌号渝B25***;线路牌号阳光城-两路;责任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巴士公司;责任期满,分公司收回车辆和各种营运证照,并按责任书中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退还剩余的安全风险责任金;燃油费、车辆维修费、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失业金、医疗保险)、员工福利等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人自聘车组人员(××)的劳动保险、医疗福利待遇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该责任书还对相关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1月27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车牌号渝B25***客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业户名称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主城区班车客运,座位为25座。2011年9月29日,巴士公司南岸分公司与米平达成了《关于渝B25***停止营运的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渝B25***号车从2009年到2010年以来从未领过燃油补贴,国庆后去经开区运管所办理有关手续,领到款后及时发放给车主。同日,巴士公司南岸分公司将渝B25***号车予以收回,并停止营运。其后,双方未对该车的燃油补贴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性意见。2011年10月,巴士公司向北部新区运管所发函,称其因数据统计有误,渝B25***号车等5辆车未申报2010年上半年燃油补贴,其中渝B25***号车自2009年至今都没有领取燃油补贴,要求该所核实后补办上述车辆的燃油补贴。2012年8月28日,巴士公司向南岸区运管所作出《关于渝B×××××号车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该车从2009年至今从未领取过燃油补贴。2012年9月10日,南岸区运管所向巴士公司《关于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渝B25***未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说明的回复》,回复载明,渝B25***号车从2009年至今未在该区领取过燃油补贴。2012年9月12日,巴士公司向北部新区运管所作出《关于渝B25***车漏报燃油补贴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渝B25***号车因巴士公司南岸分公司未报,自2009年起该车未享受过燃油补贴。2012年11月14日,巴士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两江公交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渝B25***号客车,国家应发放2007年度燃油补贴为7950元,2008年度燃油补贴为21600元,2009年度燃油补贴为39600元,2010年度燃油补贴为57600元。2011年度每月燃油补贴为2250元,同时另行增加补贴24个月,每月燃油补贴2250元。因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29日停止营运,故从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9月29日止的燃油补贴为60525元[54000元(2250元/月×8个月×3次+6525元(2250元/月÷30天×29天×3次)]。另查明,国家发放燃油补贴,是国家用于补助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燃油补贴的补贴对象是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城市公交企业有责任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明细表,及时按程序上报的义务。渝B25***号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该车户主为巴士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燃料种类为柴油,核定载人为25人,机动车获得方式为购买,该车已于2012-09-13注销。米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巴士公司工作。一审庭审中,两江公交公司辩称涉案车辆2007年、2008年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29550元,应当冲抵米平尚欠巴士公司的管理费29709元,并举示《渝B25***号车欠规费及保险解缴明细表》、米平于2008年2月2日、8月6日分两次领取燃油补贴的《巴士南岸分公司班线车燃油补贴明细表》2份,出庭证人罗某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米平认为《渝B25***号车欠规费及保险解缴明细表》系两江公交公司自己制作,不能证明米平尚欠管理费的事实;同时对证人证言证实的米平2007年、2008年度应领取的燃油补贴,系米平委托其领取后交给公司,作为米平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期间,米平申请对两江公交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2日(检材1)、2008年8月6日(检材2)的《巴士南岸分公司班线车燃油补贴明细表》“车主签字”一栏中“米平”签字,是否系其他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1、检材2“米平”签名字迹不是米平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米平在他人处购买涉案车辆后,与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然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米平出资购买该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实质上是挂靠经营合同。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国有股权依法转让给了巴士公司,并于2006年底将涉案车辆的车籍档案过户至巴士公司名下,由米平继续经营。米平虽然为巴士公司的职工,但从其与巴士公司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看,实质上也是挂靠经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米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因巴士公司南岸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巴士公司承担。后巴士公司依法变更为两江公交公司,因此,巴士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两江公交公司承继。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是国家用于补助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燃油补贴的补贴对象是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者。巴士公司作为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义务及时按程序上报涉案车辆的燃油补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两江公交公司的函件,以及南岸区运管所给巴士公司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巴士公司对米平在经营涉案车辆期间(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没有及时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报涉案车辆的燃油补贴。2011年9月29日后,米平没有实际经营,就不应再获得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故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赔偿2011年9月29日后国家应发放燃油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巴士公司没有及时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报燃油补贴的行为,系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巴士公司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米平应获得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而实际未获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为,巴士公司没有按程序对米平所经营的涉案车辆申报燃油补贴,给米平实际造成了损失。米平经营期间国家应发放燃油补贴的损失,两江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江公交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两江公交公司,米平仅为其聘请的员工,涉案车辆的燃油补贴对象为两江公交公司,米平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2007年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为7950元,2008年度应领取燃油补贴为21600元,是否系米平已经领取,两江公交公司是否应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2007年、2008年度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相关部门已经将其发放至巴士公司。两江公交公司对其辩称米平尚欠其管理等费,应在2007年、2008年度燃油补贴中予以冲抵,其所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相比较,其证明力较弱,故一审法院认为两江公交公司实际没有领取到该燃油补贴。对于两江公交公司辩称米平尚欠其管理费问题,两江公交公司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因此,两江公交公司对该燃油补贴应当给付;两江公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停止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米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度国家应发放的燃油补贴为39600元,2010年度国家应发放的燃油补贴为57600元,以及从2011年1月1起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停止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米平应获得而实际未获得的燃油补贴损失,两江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对于米平诉讼请求中超过两江公交公司应当赔偿燃油补贴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江公交公司辩称米平要求赔偿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两江公交公司举示了2008年2月2日、2008年8月6日的《巴士南岸分公司班线车燃油补贴明细表》,米平要求对该明细表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为该表上的签名不是米平本人所书写;两江公交公司也未举示证明米平委托两江公交公司以及他人代领,用以冲抵其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给付2007年、2008年度燃油补贴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米平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时计算诉讼时效,即从鉴定结论送达给米平开始时计算,故米平起诉要求两江公交公司给付2007年、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2009年以后涉案车辆的燃油补贴,根据两江公交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2011年10月、2012年9月向南岸区运管所、北部新区运管所的函及回复,以及2012年9月巴士公司向北部新区运管所出具《关于渝B25***车漏报燃油补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看,可以说明米平从2009年起未领取燃油补贴,同时米平也在向两江公交公司及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积极寻求处理,足以证明米平要求被告赔偿米平应获得燃油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给付2007年、2008年度应领取的燃油补贴,以及要求两江公交公司赔偿从2009年1月以后的燃油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米平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反两江公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返还押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两江公交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巴士公司受让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股权后,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两江公交公司,两江公交公司应承担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义务,故两江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根据《客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两江公交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经营涉案车辆到2011年9月29日止,以及到本案受理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米平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江公交公司辩称米平要求返还保证金,其不是返还的主体,同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米平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费和路桥费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应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米平2007年、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29550元;二、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米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期间的燃油补贴损失157725元;三、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米平安全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米平负担1725元,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二审期间,两江公交公司新举示了班线车渝B×××××号车规费及保险解缴明细表及相关的收据、巴士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江公交公司在二审期间所举示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两江公交公司非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两江公交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目标考核责任书》的性质。本案所涉《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公司对责任人实行“定额上交、成本自理、超收全留、欠收自负”的目标考核责任制;涉案车辆由米平经营,成本自理,并向巴士公司(后更名为两江公交公司)上交定额费用;燃油费、车辆维修费、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失业金、医疗保险)、员工福利等由米平自行承担;米平自聘车组人员(××)的劳动保险、医疗福利待遇由米平自行承担等。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两江公交公司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定额费用,而车辆营运的风险与收益均由米平承担,再加之营运车辆的最初来源是米平从他人受让的,因此《目标考核责任书》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米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二、两江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向米平支付2007年、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首先,据一审法院查明,国家发放燃油补贴的对象是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因此,本案所涉燃油补贴只能以两江公交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领。但是,如本院之前所述,米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燃油补贴与车辆运营所需消耗的燃油直接联系,而涉案车辆的燃油费均由米平自行负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燃油补贴最终应由米平享有。其次,米平请求两江公交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虽然按照有关规定燃油补贴是按年核发,但无论是本案所涉的《客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还是《目标考核责任书》均未明确约定两江公交公司向米平支付燃油补贴的时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米平可以随时要求两江公交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从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在米平第一次向两江公交公司主张权利而两江公交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米平要求两江公交公司履行支付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的时间是提起本案之诉时,因此其请求两江公交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未过诉讼时效。再者,两江公交公司辩称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已经用于抵销米平欠其的相关费用。米平明确表示因其不欠两江公交公司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抵销,而两江公交公司在一审期间又未就行使抵销权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两江公交公司称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已经用于抵销米平欠其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如两江公交公司认为米平拖欠其相关费用,可以另案解决。最后,因无证据证明米平曾明确表示放弃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即使《关于渝B25***停止营运的协议》中未提及2007、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米平放弃了该燃油补贴。综上,本院认为两江公交公司应当向米平支付2007年、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三、两江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向米平赔偿燃油补贴损失。如本院之前所述,虽然米平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系燃油补贴的最终享有者,但燃油补贴必须以两江公交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领。而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米平至今未获得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燃油补贴的主要原因是两江公交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领。而及时向有关部门申领燃油补贴并发放给米平,是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中两江公交公司应负的合同附随义务。现两江公交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两江公交公司应向米平赔偿燃油补贴损失。综上所述,两江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