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根木与王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根木,王月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627号原告:秦根木,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月苏,女,成年,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秦根木与被告王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月苏归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5150元(已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17日计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月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逾期不还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6年5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次月17日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秦根木借款83375元、给付利息4294元(已按年利率18%计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按该利率计至借款清偿止)。二、驳回原告秦根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秦根木负担206元,被告王月苏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