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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宝琴与姜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琴,姜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494号原告:丁宝琴,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姜筱华(JIANG,Xiaohua),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丁宝琴与被告姜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宝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姜筱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宝琴人民币叁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筱华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宝琴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6%的部分,计付到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姜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