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忠林、盖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9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忠林,盖天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盖天仲。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忠林,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盖天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董忠林、盖天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及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长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9988.45元、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104325.25元、罚息为26680.8元,合计131006.05元;2、被告长和公司承担律师费249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房、清新县号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董忠林、被告盖天仲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辩称: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放款,至于原告的放款时间及资金去向,被告方当时均不清楚,直至2014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由于被告方的账户长期没有资金变动要求被告方对账户存入1万元资金防止账户被冻户,被告方届时才知道涉案借款事实,涉案借款均不是被告方使用。被告董忠林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长和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WHBC-GZB-157081-770),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资金。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均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合同载明对根据本合同应由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相关交易资料,以证明提款申请书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与相关交易资料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相符,并应在提款申请书中授权贷款人于提款当日将发放至存款账户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逾期或挪用贷款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如合同项下贷款属于流动资金贷款,则借款人应指定以下账户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该等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对该等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回笼资金进出进行管理。开户人:长和公司,账号24×××01,开户行:原告。如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董忠林、盖天仲(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长和公司在《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WHBC-GZB-157081-770及WHBC-GZB-157081-771)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务指《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WHBC-GZB-157081-770及WHBC-GZB-157081-771)项下被告长和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现在或今后任何时候可能到期的所有款项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等;主债权本金为313万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盖天仲、董忠林(均为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被告盖天仲名下的清远市号及被告董忠林、盖天仲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清偿被担保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务包括被告长和公司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应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款项等;被担保主债务下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本金为313万元。双方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长和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金额100万元。存款账户开户人:长和公司,账号24×××01,开户行:原告。该申请书载明,如该贷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被告长和公司授权原告于提款当日将所发放的贷款支付至被告长和公司交易对手的以下账户:户名:麦亚镇,账号62×××53,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该提款申请书第二页预留印鉴部分有加盖“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某)、“盖天仲”。该申请书落款处借款单位处有加盖被告公章(圆章)及被告盖天仲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原告主张,根据案涉贷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中的约定,涉案的贷款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被告长和公司24×××01的账户中,同日从该账户中转款致麦亚镇在招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的账户。原告并提交账户流水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长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69988.45元,利息104325.25元、罚息26680.8元,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4900元。被告长和公司及盖天仲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对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后又提出对《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第26页、第31页的借款人处被告长和公司公章、被告盖天仲签名及指模;《保证合同》第12页保证人处的被告盖天仲签名及指模;《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第14页抵押人处的被告盖天仲签名及指模;《提款申请书》第2页借款单位处被告长和公司公章(仅鉴定圆章)、法定代表人处被告盖天仲签名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我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长和公司及被告盖天仲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寄送预缴费通知(鉴定费用)等材料。2016年3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发函我院,载明该所收到我院委托的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事项,但当事人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对于案涉相关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盖天仲本人表示:在2014年6月18日,其持被告长和公司的公司公章(方某、圆章)、本人私章(方某)去了原告银行的办公室,当时原告的职员给其几百页空白合同签名及盖章,盖天仲每签完一份文件,原告的职员就拿走一份文件,而盖章的原告的在场人员或见证的律师盖的,因此盖天仲无法了解到底签名或盖章了哪一些文件。由于当时原告提供给盖天仲签名、按指模、盖章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因此不确认现在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是否盖天仲本人签名、按指模、盖章的。关于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被告盖天仲本人表示:在2014年8月份,盖天仲本人分别在清远及广州房管局办理抵押。关于还款情况,原告提交被告长和公司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7日之后,尾号为1001的账号连续数月都对本案的借款按时还款。且2014年12月31日,被告盖天仲曾向上述账号汇入1万元,被告长和公司知道并使用上述账号。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对该交易流水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还款的款项来源均来自2014年8月27日(17800元)、9月12日(378492元)两笔款项盖天仲存入1万元是因为原告称该账户没有变动,之后再没有使用该账号。被告盖天仲表示对原告的放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尾号为1001的账户的扣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先对本案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后又提出对上述合同及《提款申请书》中相关盖章、签名、指模予以鉴定,在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未于法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评估鉴定费用。则本院对上述合同及提款申请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盖天仲本人关于其对案涉房产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被告长和公司尾号为1001的账号自2014年10月17日起连续数月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分别某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在被告盖天仲本人亲自前往银行及房管局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声称对原告的放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其尾号为1001账户的扣款情况与常理不符,对被告长和公司、盖天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为案涉债务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69988.45元、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104325.25元、罚息为26680.8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4900元。三、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盖天仲名下的清远市号及被告董忠林、盖天仲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董忠林、盖天仲对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8元,均由被告广州长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忠林、盖天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