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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磊与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413号原告:许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广和,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齐桂兰,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徐德山,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许磊与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偿还借款3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德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请求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第一、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6日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徐德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共同向原告许磊借款3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偿还。被告徐德山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广和、齐桂兰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德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条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刘广和、齐桂兰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31500元的义务。被告徐德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表明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德山应就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和、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许磊借款31500元;二、被告徐德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刘广和、齐桂兰、徐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