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谭遂诉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遂,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036号原告:谭遂,男,苗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治中,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谭遂诉被告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治中和黄金华、被告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50万元-16.3万元后的本金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从2016年8月份起,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16.3万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遂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锐辩称: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6.3万元,该笔借款是2013年4月份借的;第二次借了20万,这次是2013年8月,2014年5月向原告第三次借了10万元,当时原告是通过转账给我的;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6.3万元;第一次我向原告借的16.3万元是还了的。已经向原告偿还30多万,现在我还愿意偿还原告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向原告谭遂借款16.3万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5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共向原告转账支付23.3万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有1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有6.3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的有3万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自认借款中的16.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产生争议:一、借款是被告所称的46.3万元还是原告所称的50万元;二、借款中的16.3万元是否归还。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自认于2013年4月,向原告谭遂借款16.3万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还有一笔借款是10万元,答辩时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后审理中又称记错了时间,说明被告对该笔款项在记忆上有偏差,而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5万元的转账凭证,该凭证被告未持异议,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可认定最后一笔借款为15万元,被告三次总计向原告借款为51.3万元,借条上仅载明50万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自认借款中的其中一笔为16.3万元,认为已用现金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16.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锐向原告谭遂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51.3万元,原告仅主张50万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自认借款中的16.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该16.3万元从借款时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5%计算为32.6万元(16.3万元×5%×40个月),而原告主张这期间以月利率3%计算为19.56万元(16.3万元×3%×40个月),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通过银行共向原告转账支付23.3万元,应先抵扣应支付的利息19.56万元,余款3.74万元再抵扣借款本金16.3万元得12.56万元,加上另两笔未约定利息的借款35万元后得47.56万元,即51.3万元借款扣除3.74万元后为47.56万元。因涉案借款51.3万元,原告放弃了1.3万元只主张50万元,故47.56万元借款还应减去1.3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46.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6.26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前面的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借款46.26万元减去12.56万元后有33.7万元没有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下简称二十九条)的规定,该33.7万元可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50万元-16.3万元(33.7万元)后的本金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6.26万元中有12.56万元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根据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12.5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抗辩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遂借款4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2.5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33.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谭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锐承担4120元,原告谭遂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光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