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与孙如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孙如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00号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法定代表人:吴庆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如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被告孙如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500元(币种下同);2、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42元;3、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342元;4、支付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5,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对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如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至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在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采购员,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驾驶车辆送建筑材料至上南路7770号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工地。被告在工地上行走时摔落至电梯井处,致使身体多部位受伤。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右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青浦人社局的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青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均不服,以青浦人社局、上海市人社局为被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受伤后未再上过班。2015年10月23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仲裁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2016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工伤医疗费4,51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仲裁审理笔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166号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被告的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计32,50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以5,036元/月为标准,计算12个月。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规定,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工伤当天结束的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受伤后曾向其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而被告亦认可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结束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结合被告伤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结束。综上,原告主张应按2,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5,036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支付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工伤医疗费4,512.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二、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三、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四、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48.5元,合计398.50元;五、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工伤医疗费4,512.50元;六、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如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同任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