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元林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林,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75号原告王元林,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王一秋,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退休工人,系原告王元林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王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告王元林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王水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秋、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林诉称:2011年被告王海买了两台挖掘机并开了挖掘机配件店,需要分期付挖机款。2011年到2012年之间陆续共向原告王元林借款67000元,连续投入做流动资金购买挖机零件。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海出具借款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3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海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发表意见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具体是多少要原告提供付款给被告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海辩称:原告王元林系被告王海前妻王元桂的弟弟,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这笔借款是在被告王海与原告王元林的姐姐王元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海与原告王元林的姐姐王元桂共同偿还;被告借款不是用于生意经营,而是用于家庭开支,包括用于原告的姐姐王元桂工作调动、评职称等开支;原告起诉被告借款67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给原告,应从借款中减除,而原告没有减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转账12000元到原告王元林的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元林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笔转账款是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的,如果可以减账应该已经减账,不应从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欠借款金额中减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提出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需要原告提供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则认为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基于亲戚之间的亲情与信赖,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之间已结账清楚,原告没有保留相关证据,故现原告无法提供付款给被告的凭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在其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转款给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前,按照社会常理及通常逻辑,该转款在出具借条时应该已进行结算冲减,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要求冲减所欠原告借款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作定案依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林系被告王海前妻王元桂的弟弟。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海多次向原告王元林借款,被告王海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王元林借款67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海借款后未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原告王元林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对原告王元林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元林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王元林也没有提供对被告王海进行催收的证据,故对原告王元林要求被告王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海主张其向原告王元林所借款属于其与其前妻王元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元桂与其共同偿还,但未申请追加王元桂参加本案诉讼,故王元桂是否属本案债务共同承担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要求对其2010年4月27日转账给原告王元林的12000元冲减所欠原告借款的主张,因被告转款给原告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前,按照社会常理及通常逻辑,该转款在出具借条时应该已进行结算冲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偿还所欠原告王元林借款本金67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王海负担1475元,由原告王元林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