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罗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罗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082号原告:王明亮,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知红,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亮与罗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罗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知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31.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童畈村二组鱼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仍留下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知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木材,由枝江市姚华往鸦鹊岭童畈村方向行驶,至童畈村二组鱼池路段,向左侧绕行前方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三轮摩托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载质量及装载要求的规定、违反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后车不得超车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违反变更车道不得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支持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307.14元。2016年7月1日,根据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症状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1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是车牌号为鄂E×××××三轮摩托车的登记产权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的等。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30%。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可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4307.14元。原告提供的在蔡家嘴村卫生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姓名及病历佐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对相应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9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定为11年,结合原告残疾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28.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11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7677元(90天×8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有主要过错,但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712.54元。因原告已年满69周岁,属于被赡养人,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收入损失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合计为22105.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四项损失由被告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0元,赔偿项目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上述三项损失为30207.14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按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的损失20207.14元(30207.14元-10000元),加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82.14元(22607.14元×3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合计38887.54元,被告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378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知红赔偿原告王明亮损失38887.54元,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3788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329元,由被告罗知红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