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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均匀与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匀,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550号原告李均匀,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马炳超,男,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光和,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助。委托代理人王兆艳,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均匀与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裕龙食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匀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裕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和、王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匀诉称,2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议基础劳动关系,至今拖欠工资2562元及经济补偿金15732元,以上共计17934元,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562元,经济补偿金15732元,以上共计179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裕龙食品公司辩称,李均匀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至现在,公司还为李均匀投保了2016年5月的保险,2016年4月份的工资之所以暂缓发放是因为李均匀提起了仲裁,公司不应当支付李均匀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李均匀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李均匀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与被告裕龙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均匀2016年4月的工资为1937.7元,被告公司尚未发放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李均匀的平均工资2537.65元。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李均匀以申请人的身份,青岛裕龙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之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2562元及经济补偿金15372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31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均匀与被申请人青岛裕龙食品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俊宇于被申请人青岛裕龙食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三、驳回原告李均匀对被申请人青岛裕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均匀向本院提起诉讼,裕龙食品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平劳人仲案字第311号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仲裁卷宗一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裕龙食品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且原告起诉时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解除时间提出异议,在仲裁过程中,原告2016年4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公司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均匀与被告裕龙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存续,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被告裕龙食品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李均匀2016年4月的工资1937.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李均匀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被告裕龙食品公司无须向原告李均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均匀支付工资1937.7元。二、驳回原告李均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人民陪审员  焦常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