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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智慧与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赵昌明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智慧,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柳顺,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智慧,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琼,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柳顺,女,汉族,生于1999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理人(赵柳顺之父):赵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高都路。负责人:赵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若函,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智慧因与被上诉人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柳顺、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简称高坪指挥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被上诉人赵昌明、韩国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英,被上诉人赵伟,被上诉人高坪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智慧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拆迁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赵昌明是代表整个家庭与高坪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及安置方式选择申请表均确认上诉人是被安置对象之一,故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还房及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上诉人理应享有份额;2.上诉人于1998年因婚嫁迁入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庙儿嘴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昌明产权户中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还房和补偿款均是为保证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上诉人对上述拆迁利益共同享有所有权。3.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还房面积是按照产权户中的人口来确定的,上诉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与其他被安置的家庭成员享有在45m²范围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的政策性利益,上诉人理应享有份额。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赵昌明、韩国琼夫妇所有,那么根据南府函【2009】214号文件的规定,其只能选择两室户,建筑面积80m²的房屋,不可能具有选择两套三室户、共计210m²的安置还房的条件。4.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拆迁利益,另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已被安置,实属矛盾。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实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上诉人要求高坪指挥部进行安置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处理。赵昌明、韩国琼、赵伟共同答辩称,1.被拆迁房屋是赵昌明与韩国琼于1992年修建的,丁智慧与赵伟于1998年结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修建和扩建,因此,丁智慧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政府对丁智慧个人的安置补偿,在其与赵伟离婚时已经领取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坪指挥部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高坪指挥部不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属于一个完整的家庭户,高坪指挥部已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高坪指挥部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重复安置。3.上诉人请求高坪指挥部对其进行安置应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高坪指挥部提出的上诉请求。丁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拆迁财产权益(安置还房及拆迁补偿款)148,288.87元;2.若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还房及补偿款,要求高坪指挥部对其进行安置;3.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0日,因下中坝建设项目的需要,高坪指挥部需对赵昌明、韩国琼所有的位于庙儿嘴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高坪指挥部与赵昌明就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确定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为砖混176.88m²,评估价格为2,461元/m²,砖木85.11m²,评估价格为2,223元/m²,产权调换面积为砖混176.88m²,砖木33.12m²,货币补偿面积为砖木51.99m²,评估价格及安置人口五人;2.提前搬迁交房的奖励;3.租房补贴2,300元;4.过渡期12个月、过渡补助费标准、超过过渡期限安置的过渡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5.乙方超出还房面积的原产权面积51.99m²予以货币补偿及标准;6.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搬家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7.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房为三室户(建筑面积约105m²)贰套。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赵昌明。还房安置人口五人即为本案丁智慧、赵昌明、韩国琼、赵伟、赵柳顺五人。赵昌明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协议签订后,赵昌明第一次领取了货币补偿金141,236.37元(包含有过渡费8,820元、提前搬迁奖7,859.7元、搬家补助1,309.95元、货币收购补偿金额115,573.77元、临时安置补助272.95元、附属设施补偿5,100元、一次性租房补贴2,300元),第二次领取了过渡费17,640元,从2011年至2014年连续四年每年均领取了过渡费17,640元。安置还房现正在修建过程中。一审法院再查明:诉争被拆迁房屋(因拆迁现已灭失),是由赵昌明、韩国琼于1992年修建完成的,并于1996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丁智慧与赵伟于1998年12月28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扩建、修缮。2011年11月2日,赵伟、丁智慧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高坪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伟于2011年11月3日将丁智慧的安置补偿费12,878.71元、土地补偿费24,007.21元、青苗补偿费1,800元合计38,685.92元交与丁智慧,赵伟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丁智慧收取了该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9日对高坪指挥部还房科工作人员罗学周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如下:按南府函(2009)214号文件要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产权户为单位,以安置人口为基数,产权面积人均不足30㎡的,按人均30㎡进行安置,超过人均30㎡的,按实际确认的产权面积进行安置,即赵昌明家庭户成员为五人,多一人或者少一人,依然按照其确认的产权面积进行安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领取补偿款及具体金额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丁智慧作为拆迁时的家庭成员是否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利益分歧较大。一、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昌明,该房屋是由赵昌明与韩国琼共同修建,丁智慧与赵伟结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扩建、修缮,丁智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丁智慧不是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二、本案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61.99m²,家庭成员为五人,其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45m²,赵昌明与高坪指挥部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住房为三室户(建筑面积约为105m²)二套。结合《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九条“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以产权户为基数按下列办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一)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区域内,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0m²(含无房户),按30m²/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被拆迁人在30m²/人之内不之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三)原人均产权建筑面积超过45m²的,按45m²/人的安置面积套相近户型还房安置……原产权面积不足实际还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安造价补差……”之规定,本案二套安置还房总面积210m²,超过人均产权建筑面积30m²,未超过人均产权建筑面积45m²,故丁智慧未享受到在30m²/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以及按建安造价补差的政策性利益。即丁智慧既非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亦未享受到在30m²/人之内不支付安置房补差费用以及按建安造价补差的政策性利益。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货币收购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二套安置还房、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租房补贴、过渡费)均应由所有权人赵昌明及共同所有人韩国琼享有,丁智慧要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及二套安置还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丁智慧作为家庭成员已被安置,是否能根据《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被告高坪指挥部对其进行安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丁智慧要求高坪指挥部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丁智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丁智慧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智慧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问题。被拆迁房屋系赵昌明在丁智慧与赵伟结婚之前向政府申请住宅用地并修建完成的。丁智慧入户后并未增加赵伟家的宅基地,该房产在丁智慧与赵伟结婚后并未由丁智慧和赵伟进行改建、添附等。本案被拆迁房屋认定的产权面积为261.99平方米。拆迁人高坪指挥部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政策,执行的是南府函[2009]214号文件,即《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按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法院向高坪指挥部调查了解的情况,能够认定拆迁部门对被拆迁人是以产权户为单位、以安置人口为基数进行的安置,通常情形下是以被拆迁人的合法建筑面积来确定安置面积,只有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按安置人口(人均30㎡)确定的安置面积,才按安置人口确定安置面积。虽然丁智慧系赵昌明与高坪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载明的安置人口,但赵昌明这户原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61.99㎡,超过了按安置人口确定的安置面积,高坪指挥部是按赵昌明这户的合法建筑面积261.99㎡确定的安置面积,对其中的210㎡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赵昌明这户进行安置(建筑面积105㎡的三室户住宅房两套),剩余的51.99㎡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的安置。因丁智慧与赵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拆迁房屋并无出资,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入,新取得的安置还房及补偿款是对丁智慧与赵伟婚前的赵伟与其父母家庭房产的补偿,是被拆迁房屋物权的权利延伸,是婚前房屋产权的权利转换形式,故丁智慧对赵伟婚前家庭房产被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并不享有权利。综上,丁智慧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丁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锐审 判 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