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徐荔,张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徐荔,张霞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7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荔,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张霞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徐荔、张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日依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均加50%计收。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290993.84元整(人民币,下同),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结息,按月还本。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款,现已逾期多期。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8150112904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8057.05元,利息(包含罚息及复息)4324.6元,合计162381.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112904009)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6.1.3,未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一旦发生第2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27.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贷款信息表,截至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8057.0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24.6元。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未发生其它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荔、张霞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荔、张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8057.0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4324.6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保全费13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红 虹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欧阳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