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建卫与王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卫,王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88号原告:张建卫,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伟,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建卫诉被告王志伟、安国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张建伟申请撤销对被告安国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将荥阳市恒达电器厂的一座钢结构车间承包给被告王志伟承建,2月15日被告王志伟雇佣刘丙林参加承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刘丙林受伤。刘丙林起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2013)上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志伟赔偿刘丙林221811.84元,原告张建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建卫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与刘丙林协商一次性给刘丙林赔偿额20万元。被告王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刘丙林受雇被告王志伟承建原告张建卫的荥阳恒达机器厂钢结构车间,在工作过程中,刘丙林从房顶坠落地面,造成多处骨折。2013年6月5日,刘丙林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王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21811.84元;二、被告张建卫对上述赔偿金额221811.84元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刘丙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上法执字第413号,2015年10月22日,刘丙林收到张建卫给付执行款20万元,并同意该案件执行终结。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庭审举证,本院不能确定其责任大小,故原告张建卫与被告王志伟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张建卫已经支付20万元赔偿额,故被告王志伟应当负担赔偿额的一半即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卫垫付赔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建卫负担45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22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建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