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董志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董志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693号原告:李国强,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董志高,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叶县。原告李国强与被告董志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志高支付租赁费316000元及违约金104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董志高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告李国强、被告董志高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违约金、货物运输方式等均做了约定,租赁到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租赁钢管费用共计叁拾壹万六千元(31600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合同》、《欠条》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及违约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董志高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国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李国强(甲方)与承建叶县希望宾馆工程的被告董志高(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项目为叶县希望宾馆工地。一、甲方将扣件、钢管租赁给乙方使用,扣件每只日租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0.013元;二、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不得损坏,若有上述情况,乙方按租赁地市场价100%赔偿甲方,租赁物在退还前必须上油、松丝,若没上油乙方可以每只扣件(0.1元)付给甲方维修费,缺丝者每只(0.5元),扣件每只(5元),铜管不得弯曲,弯曲每根(0.5元)捏管费,如短米可按每米15元赔偿甲方,顶丝每条20元折款,租赁款在退还之日起停止租赁费,乙方工地所有质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收麦、收秋不放假,春节报停20天,在每月的30日前结清租赁费款,否则按1.5%利率计算租赁款,付款方式收据;三、租、退货由乙方拉送,装卸费乙方负责;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甲、乙双方违约,必须在甲方所在法院起诉,此合同租赁物及租赁费付完终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志高承建的叶县希望宾馆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2013年9月5日,被告董志高在其承建的叶县希望宾馆工程完工后逐此将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给原告李国强。2014年元月29日,被告董志高向原告李国强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志高与原告李国强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租赁钢管等费用共计:叁拾壹万陆仟元正《316000》。事后,原告李国强多次找被告董志高追要上述欠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董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董志高作为承租人与李国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董志高给李国强出具的结算欠条亦为合法有效。董志高应向李国强支付租赁费316000元。关于李国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董志高未及时支付租赁费3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每月的30日前结清租赁费款,否则按1.5%利率计算租赁款,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付款违约金计10428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双方约定的“月1.5%”的计算方式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24%,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国强支付租赁费3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2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及公告费480元,计8084元,由被告董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