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与甘静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甘静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静兰,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静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天留、覃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81.92元和经济补偿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不应领取工资。二、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员工代表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劳动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不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甘静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上班,该期间属合法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动且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用支付被告工资5178.81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81.92元及经济补偿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停工待料放假的通知》,并在停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15年春节前因原告陆续接到订单,又恢复了生产,但经营状况一直没有好转。2015年9月17日,因确实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原告再次发出《通知》,通知全体员工从2015年9月17日起,除保安正常工作外其余员工停工待料放假,员工每个工作日需上下午各回厂签到一次,原告将按照法律规定向全体员工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全体员工依《通知》执行,一直停工放假到2015年12月底。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了一份《报告》,《报告》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将于2015年12月31日与全体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代表、员工代表在市社保局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召开三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公司长期无生产经营活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理解,但因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员工说明,故公司要承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责任。同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以无生产经营活动为由通知全体员工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到人事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全体员工均没有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才陆续回单位办理手续,但补签时落款的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0日。从2014年11月起,原告每月按时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并未按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截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共拖欠社保费用2102113.4元。另查明,被告从2010年5月4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作。被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共5178.81元(其中8月1294.57元、9月901.50元、10月1101.58元、11月882.62元、12月998.54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1081.92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4.30元。2015年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再查明,被告甘静兰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扩永威公司支付甘静兰:1、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劳动报酬5178.81元;2、2014年11至2015年7月期间在其工资里代扣而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1700.6元;3、赔偿金21651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甘静兰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78.81元;二、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甘静兰支付一个月工资1081.92元;三、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甘静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驳回申请人甘静兰的其它仲裁请求。中扩永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无法正常经营引起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时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从2015年8月起拖欠员工工资无法支付,厂内亦水电欠费导致停水停电,实际上已无法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原告代表、员工代表于2015年12月2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就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达成了共识,原告除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共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2015年11月的工资标准向其额外支付1081.92元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5年7个月,原告因无经营活动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按被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梧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按14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从2015年9月17日起开始停工放假,但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共5178.81元给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代扣而没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份金额,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追缴,该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静兰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78.81元;二、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静兰一个月工资1081.92元;三、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静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停工待料,并按时回厂签到。在该停工待料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期间仍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至12月停工待料期间按规定应付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没有上班,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报告》表明,上诉人一方首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的代表与员工代表、市社保局的相关人员等在2015年12月29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该共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经营困难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理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