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玉燕与刘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燕,刘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049号原告:黄玉燕,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刘锦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黄玉燕与被告刘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锦荣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刘锦荣因生意资金不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刘锦荣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刘锦荣未作答辩。黄玉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刘锦荣于2014年9月5日向黄玉燕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黄玉燕通过银行转账给刘锦荣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玉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黄玉燕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刘锦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锦荣向黄玉燕借款30万元,有黄玉燕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黄玉燕请求刘锦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约定月利率3%,现黄玉燕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玉燕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恒松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