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善何与金礼由、金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礼由,李善何,金崇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礼由,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都,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何,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崇汉,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金礼由因与被上诉人李善何、金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礼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金崇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乘坐着其妻子金彩娟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刮擦了被上诉人李善何,造成李善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而上诉人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只是停在路边,没有行使,被上诉人金崇汉的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金崇汉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上述的事实,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是错误的,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二、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过高。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赔偿项目不合理,应重新认定。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善何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认定赔偿219700元,认定事实错误。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李善何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起诉前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没文化,在一审时未提起重新鉴定,因此,二审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善何的伤残和精神智力状态予以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李善何的医疗费147114.65元一审法院予以全部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李善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剔除明显不合理的1407.5元,对其它部分予以全部认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李善何的医疗费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3、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应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费147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赔偿21000元过高,应重新认定。6、营养费认定1000元过高,应重新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善何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的责任存在任何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仅仅诉称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却没有具体陈述具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性审查以及伤残等级的重新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是一审期间的程序性问题,现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确有必要准予上诉人该申请,上诉人仅以自己不懂法律没有文化提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崇汉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1、伤残等级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均在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未认真检查李善何的真实精神状态作出错误鉴定结论。据被上诉人走访李善何邻居及熟人,李善何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社会交往正常,平时对答如流,根本没有上述两鉴定机构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智力中度缺损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才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诉求视而不见,拒绝鉴定,违背基本程序,作出了错误和不合理的判决,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只有等一审对李善何的伤势重新鉴定后,才能对李善何的各项赔偿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李善何的伤势重新鉴定,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善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148522.15元、误工费31920元(133元×240天)、护理费15960元(133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伤残补助金219700元(21125元×0.52×20年)、鉴定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449472.15元-已付36000元=41347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金崇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乘坐着其妻子金彩娟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014082447)从临海市杜桥镇应山塘村驶往桃渚镇四岔村,刮擦正在从事农药搅拌作业的原告李善何,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金礼由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BN13052683)停在临海市杜桥镇应山塘村3-90号路段进行农药喷洒作业。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7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临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崇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礼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善何无责任。被告金崇汉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承担的责任过重。该院认为,被告金崇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崇汉的异议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于1959年1月7日出生。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522.15元。经审核,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7114.65元,另有1407.5元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故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408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704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出院后护理属于部分护理,应减半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50天×142元/天+70天×71元/天=12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19700元,被告金崇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金崇汉认为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诊疗过程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金崇汉认为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21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金崇汉认为过高。该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议适当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花去鉴定费系必要,故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领取被告金崇汉支付的预赔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崇汉负主要责任、被告金礼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善何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金崇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礼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41434.65元,由被告金崇汉赔偿70%即309004.26元,因其已付4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69004.26元,由被告金礼由赔偿30%即132430.39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汉赔偿原告李善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04.26元;二、被告金礼由赔偿原告李善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30.39元;三、驳回原告李善何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告金崇汉负担863.5元,被告金礼由负担3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自己没有责任,但无法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等级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认定是否合理,伤残等级程度、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等是否应准予重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伤残等级程度、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及本症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医药费认定确有问题,且原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这一赔偿项目,鉴于被上诉人李善何的住院医疗费清单中确已包含住院伙食费899.7元(263.7元+636元),这一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金崇汉赔偿被上诉人李善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374.47元;三、变更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金由礼赔偿被上诉人李善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60.48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上诉人金崇汉负担863.5元,上诉人金礼由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金礼由负担2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