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林清、张琴、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林清,张琴,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600号原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忠,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林清,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琴,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许王峰,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被告:郑辉,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被告许王峰、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海,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原住政和县,现住政和县。被告:张孝菊,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政和县。原告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诉被告何林清、张琴、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许王峰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街道渡头洋141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政房渡头洋2006-0**号)予以诉讼保全,信达担保公司同时为诉讼保全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忠,被告许王峰、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告余金海、张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清、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林清、张琴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528776.93元;2.判令何林清、张琴共同承担支付给信达担保公司以人民币528776.93元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始每月3%的违约金(即528776.93×3%=15863.3元)直至还清本金528776.93元为止;3.判令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林清、张琴、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林清因经营土特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申请信达担保公司连带担保。信达担保公司为何林清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自愿为何林清向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何林清未依约偿还利息和本金,信达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替何林清偿还本息款528776.93元。现至今何林清未履行还款本息528776.93元给信达担保公司的义务,明显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信达保字(14)第(056)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何林清、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应承担还款本息528776.93元和担保金额的每月3%的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上请求,请求依法裁判。何林清、张琴亦未提交证据未提出书面答辩。许王峰、郑辉辩称:一、许王峰、郑辉在信达担保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未接到书面催款通知书,在接到诉讼材料之后多次与信达担保公司协商解决该笔担保款项。二、许王峰、郑辉并没有违反《反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的情形,信达担保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本案借款在2013年12月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发放50万元贷款时,信达担保公司额外还向主债务人收取了本笔借款的年利息和担保费用共计5万多元,2014年12月转贷时,所有手续都是信达担保公司操作的,最后叫主债务人何林清签字,转贷时信达担保公司也收取本笔借款的年利息和担保费用共计6万多元,以上3项合计10多万元,同时,张琴于2016年2月2日已经归还贷款35000元,因此。本案信达担保公司所诉请的本金金额应当是393776.93元。此外,许王峰、郑辉主动积极要与信达担保公司协调,承诺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余金海辩称:其是很积极的态度去承担自己那部分的责任,希望法院能够调解,之前余金海已经偿还了5万元。张孝菊辩称:其同意许王峰、郑辉、余金海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信达担保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信用社还款借据、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四人的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信达担保公司与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达担保公司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人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条担保期间为信达担保公司依合同为何林清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3%计算等内容。2014年12月10日,何林清与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土特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为8.4‰,按季结息等内容。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何林清的账户。2014年11月29日张琴转款3.5万元给信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壮。2015年12月29日,信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何林清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776.93元。2016年4月7日余金海偿还信达担保公司5万元。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四人向信达担保公司出具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载明同意对何林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出现担保公司代偿时,自愿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至还清债务止。另查明,何林清与张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何林清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对利率、期限进行约定并由信达担保公司担保,何林清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担保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向政和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何林清的借款本息528776.93元的事实清楚,因张琴、余金海已分别偿还3.5万元、5万元,应予以扣除,何林清依法应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415000元、利息28776.93元的责任。张琴与何林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张琴与何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林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为何林清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何林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何林清依法应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28776.93元的责任。信达担保公司作为何林清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林清追偿。何林清应承担信达担保公司为其支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信达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张琴与何林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信达担保公司要求张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应对何林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林清追偿。何林清、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林清、张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15000元、利息28776.9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止)及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福建省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何林清、张琴、许王峰、郑辉、余金海、张孝菊负担10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余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