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敏琦与范艳萍、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琦,范艳萍,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252号原告李敏琦,男,汉族,199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俊,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萍,女,壮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强,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艳萍、张强共同付还原告李敏琦借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以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7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为人民币166630.0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范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0713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7万元用于房产赎楼,利率不超过同期央行公布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拖欠金额日1.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两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银行转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137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艳萍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经济状况无力偿还。另查: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公告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公告费票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条款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诉请被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如所请,但在银行利率发生浮动时该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中作为借款人落款,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艳萍、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