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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洪斌与鹤岗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斌,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403行初58号原告于洪斌,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洪斌请求确认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中,原告于洪斌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梅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人民陪审员 高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