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林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林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08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箬横镇人民西路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46478。负责人:朱永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海荣,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一、被告林海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12177.4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海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海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249994‰,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海荣账户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其账户自动收取利息1.69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偿还7000元本金,剩余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箬横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177.4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87499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林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