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娜日娜为与被告白宝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日娜,白宝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356号原告娜日娜,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海杰(与原告娜日娜系母女关系),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宝玉(白宝),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娜日娜为与被告白宝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日娜法定代理人张海杰及委托代理人包满仓,被告白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日娜诉称,原告娜日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原告娜日娜与包银宝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告娜日娜及其法定代理人去耕种自己的人口地时被告白宝阻止经营,并强行耕种该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了解被告已耕种5种之久。被告白宝私自强行耕种原告的8亩口粮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没有来源,紧靠这8亩地维持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人口地8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宝玉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其丈夫包银宝在2011年12月7日同本村史文军签订的耕地转包协议书中的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至2026年年底,承包费15000元。史文军耕种了两年后,史文军于2014年口头转包给被告白宝玉。被告白宝玉在2014年经营至今。被告白宝玉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白宝玉知道原告的土地是与其丈夫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与史文军签订耕种转包协议书。当时原告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与原告丈夫离婚后患病的,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合法的,原告所述的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被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必须退还被告剩余10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日娜在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东白塔子嘎查分得人口地8亩,该地块位于:村东北四井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付哈斯巴根,西至包六十八,南至“齐家”地,北至道。2014年至2016年间该地由被告白宝玉经营。另查明,原告娜日娜与包银宝于2015年3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包银宝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7日包银宝与史文军签订了该8亩土地耕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由史文军承包该地块,承包费为15000元,承包期限2012年至2026年年底。后史文军口头承包给被告白宝玉,被告白宝玉从2014年开始经营至今。争议焦点:被告白宝玉对该争议地是否具有经营权。原告娜日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三份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2、介绍信二份;3、残疾人证一份。被告白宝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耕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娜日娜出示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包银宝离婚的事实及原告的口粮地由自己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离婚时依然认为争议地由原告前夫包银宝经营。出示证据2介绍信,证明土地的四至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出示证据3残疾证,证明原告娜日娜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被告白宝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的口粮田由原告自己经营虽然判决书中是这么判的,但是当时我已经在经营该地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娜日娜出示的三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采信。被告白宝玉出示证据耕地转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对该争议地有经营权,因该地是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的,承包土地时原告与包银宝还没有离婚。原告娜日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该协议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份协议书中包银宝是否有权处理该争议地及该份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法庭出示史文军的询问笔录,史文军证实:“我当时是从包银宝手中承包过来的,娜日娜与包银宝是夫妻,在一起过呢。包银宝将该地承包给我对该事应知情。”“我的地多,将该地给白宝了,收钱了。但没有签订签订合同。”原告娜日娜质证认为,原告不知情,没有这个事实。被告白宝玉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史文军的陈述仅能证实包银宝与史文军签订过承包合同及史文军与被告白宝玉之间流转土地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娜日娜与包银宝于2015年3月6日离婚,从被告白宝玉提供的证据看,包银宝在2011年12月7日已将争议地流转给史文军,后史文军又流转给被告白宝玉。现原告娜日娜认为被告白宝玉构成侵权,要求返还8亩人口地。但本案中包银宝与史文军耕地转包协议书及史文军与被告白宝玉的口头流转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其效力未确定前无法认定被告白宝玉构成侵权,原告娜日娜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娜日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娜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刚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