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冷杏闽与余玲、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杏闽,余玲,黄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695号原告冷杏闽,女,1963年1月8日出生。被告余玲,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黄正平,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冷杏闽与被告余玲、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正平的起诉。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杏闽、被告余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杏闽诉称,被告余玲与原告冷杏闽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自己所在公司有人要出售股份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于2016年1月17日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27320元(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7432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玲辩称,1、其与黄正平在借款前即已离婚,该笔借款与黄正平无关;2、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余玲与黄正平离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余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6年1月17日,被告偿还4000元,但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冷杏闽与被告余玲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偿还的4000元,由于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988.67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989天×47000元×月利率20‰÷30天/月-已还4000元)。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正平的起诉,且两被告于借款前即已离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杏闽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26988.67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息合计73988.67元;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