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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萍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萍,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171号原告:李春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萍诉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1日,双方分别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4144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每两月付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不到30万元,目前原告起诉414400元超过法律支持范围,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伟多次向原告李春萍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朱伟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4400元,2015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14400元,月息二分,每两月一付,借款于2016年7月11日前付清。借条同时注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原来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未及时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向原告李春萍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形成债权凭证,经审查,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已书面约定月息二分,经审查,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低于30万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实际出借本金为37万,借条包含部分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两张借条中的金额未超出该规定标准,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萍支付借款本金414400元及利息(其中,1344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28日起,28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