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忠与谢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谢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37号原告:李忠,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辉,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根,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忠与被告谢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志根向李忠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谢志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谢志根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李忠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并确定月利息6%,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补签《借款合同》。李忠于2013年5月31日、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45万元借款打入谢志根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款项出借后,谢志根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李忠多次曾向谢志根催讨,谢志根要么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拖欠,要么拒不接听电话。谢志根未作答辩。李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谢志根于2013年6月1日向李忠借款45万,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约定月利息6%,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补签此借款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李忠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5日转账25万、20万到谢志根账户。本院认为,由于谢志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李忠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证据形式合法,与李忠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李忠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谢志根于2013年6月1日向李忠借款45万,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约定月利息6%,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补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志根向李忠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6%,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李忠要求谢志根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谢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被告谢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