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光朗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朗,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5318号原告:董光朗,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施毓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光朗与被告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朗、被告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光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补偿和赔偿董光朗15万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7月7日,董光朗驾车从福州返回福鼎途经福鼎山拓坪地段发生翻车造成重伤,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和赔偿款。董光朗受伤后,公司除负担医疗费外,无其它任何补偿,董光朗于2014年被鉴定为老工伤九级,此后董光朗一直在申请补偿和赔偿款,但一直未果。2016年8月24日,董光朗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案。为此,请求法院支持董光朗的诉讼请求。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予驳回。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发生的争议,董光朗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是本起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实际为行政争议,董光朗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解决。董光朗以“老工伤”身份请求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其工作待遇,实质属于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2.董光朗不具有发放老工伤待遇之情形。董光朗虽属“老工伤”人员,但不属于“仍然由国有集体企业或托管单位地付待遇的老工伤(××)人员”,依《宁人社(2011)95号关于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方案》的规定,董光朗不属于纳入统筹的范围对象。就算董光朗已纳入统筹的范围对象,其请求的补偿和赔偿15万元亦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待遇项目。综上,董光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董光朗作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鼎分公司的退休职工,因“老工伤”问题要求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补偿金,实质为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而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退休职工生活补贴和医疗保险计发的职能部门,并非用人单位,其与退休职工因医疗保险发放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光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