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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金碧良与朱伟荣、张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良,朱伟荣,张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91号原告:金碧良,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伟荣,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文燕,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金碧良为与被告朱伟荣、张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荣、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朱伟荣向原告金碧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文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荣、张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伟荣出具借条向原告金碧良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伟荣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伟荣与被告张文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荣、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荣、张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碧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