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辉、吴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辉,吴盼盼,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356号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任福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春辉,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吴盼盼,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润虎,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刘丹丹,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朱宝珍,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刘振荣,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陈庆峰,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辉、吴盼盼、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辉、吴盼盼、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春辉、吴盼盼给付借款本金8241.63元及利息723.4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执行完毕为止;2、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春辉、吴盼盼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尚结欠8241.63元,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为被告陈春辉、吴盼盼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春辉、吴盼盼、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陈春辉于2014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至2016年8月18日尚结欠本金8241.63元及利息723.4元,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春辉向原告借款情况,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保证人李润虎为陈春辉向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四、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二份,证实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担保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证实担保人陈庆峰、刘振荣、朱宝珍、李润虎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实贷款为本人使用,借款用途真实,提供资料合规合法真实有效。七、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借款为陈春辉申请使用,借款用途真实。八、农户贷款(首次跟踪)贷后检查操作表二页,证实原告向被告贷款手续合规合法,借款用途正常。九、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页复印件共六页,证实各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十五级支行(原十五级信用社)与被告陈春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陈春辉)向乙方(原告下属十五级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8125‰,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与被告陈春辉均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润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润虎为借款人陈春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李润虎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而且被告吴盼盼签订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同意为陈春辉的40000元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丹丹也签订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同意为陈春辉的4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润虎、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与被告陈春辉和原告又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润虎、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对借款人陈春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春辉发放贷款40000元,2016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春辉共偿还借款本金31758.37元,尚欠本金8241.63元,至2016年8月18日扣除期间偿还利息后,利息共欠计723.4元。被告吴盼盼也未履行共同偿还和担保义务,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十五级支行与被告陈春辉、吴盼盼、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春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辉、吴盼盼未按约定全面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陈春辉、共同偿还人吴盼盼及保证人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辉、吴盼盼共同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41.63元,利息723.4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春辉、吴盼盼共同负担,被告李润虎、刘丹丹、朱宝珍、刘振荣、陈庆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华审 判 员 郭汝娜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