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加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金,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刘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加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元祥路被害人孟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元及“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加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振东村建设路被害人张某1的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联想”牌G35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加金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西一路被害人李某的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华为”牌10寸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加金至慈溪市周巷镇省塘头村东被害人张某2的租房,撬门锁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足金金项链1条、PT950铂金项链1条、转运珠戒指1枚、转运珠手链1条、蛇形金吊坠1枚、花生形金吊坠1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75元)及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被告人刘加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加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加金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加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加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加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加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