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孙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负责人:封海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间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臻臻与被上诉人孙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10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孙建各项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孙建理赔款57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应对孙建进行赔偿。孙建辩称,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处理,不同意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主张。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孙建与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孙建为其所有的冀J×××××轿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诸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孙建于2016年3月13日驾车与赵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赵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并出具00265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孙建提供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孙建冀J×××××轿车车损的公估报告,评定车损为5662元,评估费420元。并提供修车发票(金额为5700元)和修车清单一份,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上述内容不认可,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孙建与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孙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孙建不负事故责任,而作为事故相对方的赵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向孙建进行赔偿后,可向赵凯追偿。孙建事故车在本案立案前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现已实际修复。同时,本案争议标的较小,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与信德保险公估报告相佐的证据,故对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孙建实际支出修车费用5700元,其数额小于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与评估费用之和,即6082元(车辆损失5662元+评估费用420元),故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孙建实际支出修车费用5700元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孙建车辆损失费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建在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孙建又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车辆损失数额明确,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且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因孙建在事故中无责故不承担孙建车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孙建实际支出修车费用认定赔偿数额,体现了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本义,亦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