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918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黄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女儿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缺乏良好的婚姻基础,两人因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在吵吵闹闹中度过,被告把结婚证都撕毁了。结婚30多年来,大半时间夫妻过着同屋不同床各自独立住自己的房间,夫妻生活名存实亡。2015年6月1日,被告的不忠行为败露,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被告对婚姻家庭的不忠行为令原告十分痛心,故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被告换了家里的门锁,不让原告进出。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综上,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有暴力倾向,其没有对家庭不忠。并称夫妻感情是不好,但是为了儿孙,为了家庭之间的和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长沙市学院街办事处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疏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左家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婚姻关系稳定,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争吵较多,且在矛盾出现后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沟通,造成彼此间信任度降低,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本着家庭和谐的态度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几十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谅解,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