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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保、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义展、罗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97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双腋臭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门诊行双侧腋汗腺切除术,术后无手术记录。术后原告伤口一直未愈合,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伤口愈合,右上肢仍疼痛难忍。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责任,损害参与度为60%-90%。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客观,不符合检查结果;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往来结算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依被告申请,征得原告同意,组织双方重新选定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饮票据》,原告确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可以正式票据为凭,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应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双腋臭在被告门诊行双侧腋汗腺切除术,术后无手术记录。术后原告伤口未愈合,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自行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责任,损害参与度为60%-90%。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选择了鉴定机构。2016年7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华政(2016)法医医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存在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75%;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另确认,原告父亲为李兴好,1954年6月18日出生,农民。母亲为向满花,195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共有三兄妹,即姐姐李顺玉,哥哥李顺富。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中旬在广东省佛山市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具有过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8838元×20年×30%=173028元;2、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确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可以正式票据为凭,即交通费3111元、食宿费288元;3、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州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均未指出确需该项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鉴定费68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63天×100元=6300元;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38537.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前述两个条件,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即132天×121元=1597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医疗费38537.46元+交通费3111元+食宿费288元+误工费15972元,合计为244036.64元。被告按75%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44036.64元×75%=1830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302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54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周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