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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黄光胜、石河子市红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平,黄光胜,石河子市红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609号��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平,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胜,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红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6小区北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31号新煤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平因与被上诉人黄光胜、石河子市红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乌鲁木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弟、被上诉人黄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被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被上诉人人寿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5218.6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错误。此案属健康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所在地均在石河子一三三团红光镇,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二、原审漏列被告。此案遗漏了上诉人及被上��人黄光胜的共同雇主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光胜的责任应由天龙公司承担。天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黄光胜,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天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黄光胜为工伤。上诉人受雇于天龙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晓打电话让其吊装彩钢板,工资600元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即使有一定过失,也应由雇主天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其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查明,事发前,被上诉人黄光胜一人在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因此,被上诉人黄光胜有重大过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对安全管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安全责任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义务,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及合格的现场指挥人员,存在管理错误,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清天龙公司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光胜之间关系。被上诉人红光公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及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擅自在高压线下组织工程人员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对内地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医药费5522.03元无转院证明,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因暂住证系事后补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黄光胜辩称: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被告较多,且该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关于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是侵权案件,与天龙公司、刘晓均无关,故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为上诉人无安全意识导致被上诉人黄光胜受伤,上诉人陈述其不承担责任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黄光胜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有暂住证,后变更为居住证。误工费由法院确定。医疗费有病历能够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光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光胜的答辩意见。原审未漏列被告,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追加被告时未弄清发包方、承包方,在被上诉人红光公司释明后,其亦未要求追加当事人,所以过错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光胜未主张被上��人红光公司承担责任,对承担责任部分上诉人亦无权主张。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光胜与红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侵权之诉,未漏列被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乌鲁木齐公司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寿乌鲁木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系多因一果,但原审对此亦未查明。原判决未阐述清被上诉人红光公司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承担是何种责任,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未进行明确划分。三、本案应追加天龙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清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费用由谁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四、上诉人的车辆系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并非在道路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受害者处在非通行状态下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五、误工期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即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光胜的陈述意见不应被采信。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至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乌鲁木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黄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黄光胜损失,即医疗费2062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9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27558元/年20年21%)、误工费24834元(49668元/年÷360天180天)、护理费12417元(49668元/年÷360天90天)、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由被��天富农电公司、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被告张新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供电人)与第三人红光公司(用电人)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用电容量。根据用电人的需求,用电人为提供受电设备容量为100千伏安,其中受电变压器一台,共计100千伏安。第四条、供电方式: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供电人由132(第八师一三二团)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5#柜18连线(架空、专用)线路向用电人红光公司2号受电点供电,线路名称为牛场2#支线,供电容量为100千伏安。第七条、供用电设备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责任划分:(一)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35KV132变10KV5#柜18连���主干线60#杆。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表述。(二)各方维护管理责任以上述分界点划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营维护管理,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被告张新平购买案外人赵海龙的新A428**号吊装机动车,后该车辆的号牌由新A428**号变更为新D092**号,并登记在被告张新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20l4年,第三人红光公司欲在自己厂区内建设挤奶厅,该挤奶厅房屋坐南朝北位于厂区内高压线(高压线为东西走向)的下方,其中一高压线线杆在被预建设的挤奶厅中,距挤奶厅西部边沿为2.80米,南部边沿为2.78���,高压线高度为9.20米,下方有第三人红光公司绝缘低压线,高度为6.70米,挤奶厅顶部高度为5.80米,距高压线垂直距离为3.60米、低压线垂直距离为0.90米。该工程由天龙公司承建,后第三人与天龙公司补签了一份《运动场凉棚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了安装挤奶厅屋顶彩钢板工作。2014年8月3日,原告租赁被告张新平的吊装机动车为挤奶厅屋顶吊装彩钢板(彩钢板长14.50米、宽2米),原告带领袁世栋、丁国军、程海东从事彩钢板吊装工作,被告张新平驾驶自己的新D092**号吊装机动车为原告从施工现场的地面上向挤奶厅屋顶吊装彩钢板。原告与袁世栋在屋顶上指挥并将吊装的彩钢板放在挤奶厅屋顶南侧,丁国军与程海东在地面上为吊装机动车装彩钢板。中午12时许,在吊装最后一批彩钢板时,袁世栋因要抽烟遂从屋顶下到地面。在最后一批彩钢板吊装��挤奶厅屋顶时,由于彩钢板晃动,原告手扶彩钢板以维持平衡,彩钢板的另一侧接触到高压线电弧,造成原告受电击致伤,后从6米高的屋顶被摔施工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急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610.10元。同日19时许,原告以在工作时被高压电(10万伏特)击伤后从6米高处坠落为由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同时并行手足外伤清创VSD引流术。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电烧伤右手、左足,总面积2%,以IV度为主并感染;骨外露并骨髓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下肢不全瘫;左无名指屈指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保持创面清洁干燥;两周后骨科专家门诊复诊,开始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双下肢功能训练,防止卧床并发症。一个月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三个月后再次复查X线。原告住院59天,花费住院费172065.91元。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一个,名称为外固定架(矫正器),花费723.5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外甥李晓峰进行护理。2014年10月4日,原告以腰椎骨折术后一月余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骨折(腰1骨折术后);肌腱痉挛(左无名指屈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27057.9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光胜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黄光胜左手手指功能��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黄光胜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65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入住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环指屈指深肌腱陈旧性锻炼。原告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5522.03元。另查明:1、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红光集派出所为袁世栋、丁国军、程海东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系被告张新平驾驶吊装机动车在吊装最后一批彩钢板时,由于彩钢板晃动,原告手扶彩钢板一侧,彩钢板另一侧碰触高压线电弧致使原告触电受伤后从6米高的在建挤奶厅屋顶坠落至地面。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55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3、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平没有取得吊装机动车驾驶资格。4、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红梅4组2号,为城镇居民。5、原告2004年来新疆石河子市,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二十二小区6栋331号,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暂住证。6、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为第三人供应的高压电压为10万伏特,与第三人红光公司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35KV132变10KV5#柜18连线主干线60#杆,该60#杆在第三人红光公司的厂区外。庭审中,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对原告是否为高压线还是低压线电击致伤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该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经多方询问联系,目前国内尚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红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适用兵团连队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受伤系高压电还是低压电致伤;二、原告受伤是否为原告间接故意造成;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因被告张新平驾驶吊装机动车将彩钢板吊装到在建挤奶厅屋顶处时,由于彩钢板一侧距离高压线较近,高压线电弧电流通过彩钢板传送给原告,致使原告受高压线电击��,后从挤奶厅屋顶被摔至地面受伤。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受伤系由第三人架设的低压电触电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知道其施工现场附近有高压线,但其对高压线致使自己受伤这种结果持有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故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受伤系原告间接故意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因高压电力设施造成原告的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与第三人红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以35KV132变10KV5#柜18连线主干线60#杆为分界点,该60#杆至第三人红光公司厂区内的高压线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红光公司,由第三人红光公司对自己所有的高压线设施进行经营维护和管理,第三人用自己厂区内的高压线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厂区内的高压线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第三人应当对自己具有产权的高压线设施设备具有管理权,为高压线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红光公司作为其厂区内高压线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即该高压线设施的实际经营权人,其在厂区内高压电线下方自身���行挤奶厅建设,在施工前既没有将此施工及时向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报告,并请求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施工期间停止供给高压电,也没有将在挤奶厅上方的高压线移除的情况下,擅自对挤奶厅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红光公司作为高压线实际经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红光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事故赔偿。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且特种车辆主要用于现场施工作业。本案中,被告张新平驾驶的吊装机动车虽然不是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作为特种车辆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虽然该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但机动车可以在此施工现场通行及作业,该通行及作业应属于在道路上通行的认定范围,且被告张新平驾驶的吊装机动车以进行现场吊装作业而作为获取收益的途径,故该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该类车辆在施工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作为被告张新平驾驶的吊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平在未取得吊装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明知在高压电附近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吊装机动车为原告黄光胜施工的现场进行吊装作业,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可以减轻第三人红光公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原告黄光胜作为第三人红光公司挤奶厅工程的单包工方,在对第三人红光公司厂区内的挤奶厅进行施工作业时,其在接受吊装彩钢板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施工地点附近有高压电,在未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施工,且未对自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自行负担20%的责任。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兵团第七师医院急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610.10元,先后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172065.91元、27057.98元,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23.59元,在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5522.03元,合计206979.61元,系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94天(59天+26天+9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94天25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90天,每天15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1至3项,合计210679.61元(医疗费206979.6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35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l0000元,剩余200679.61元(210679.61元-10000元),被告张新平应当赔偿原告60203.883元(200679.61元30%)。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6.90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8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l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4493.81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居住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2∑公式,并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743.60元(2755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酌定,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第4至7项,合计157484.31元(护理费12246.90元+误工费24493.81元+残疾赔偿金1157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47484.31元(157484.31元-110000元),被告张新平赔偿14245.30元(47484.31元30%)。8、交通费。原告没有出示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等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565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新平赔偿769.50元(2565元30%)。综上,被告张新平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75218.68元(60203.883元+14245.30元+76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胜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胜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光胜。三、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黄光胜各项损失7521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光胜;四、驳回原告黄光胜要求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6元,���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7046元,由原告黄光胜自行负担3400元,被告张新平负担3646元,被告张新平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黄光胜。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对“2014年4月,被告张新平购买案外人赵海龙的新A428**号吊装机动车,后该车辆的号牌由新A428**号变更为新D092**号”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赵海龙将车牌号为新A724**号汽车起重机转让给上诉人。原审认定该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漏列被告;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述称其与天龙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黄光胜不予认可,并陈述上诉人的费用是由其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龙公司的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光胜之间违法分包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光胜在本案中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黄光胜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龙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主张漏列被告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本案事故发生看,系多因一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根据原因来确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黄光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肇事车辆车主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特种车辆驾驶人和操作人,在无吊车操作资格、无任何安全措施保障情况下在高压线附近进行危险作业,致使被上诉人黄光胜受伤,被上诉人黄光胜所受伤害与其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黄光胜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光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光胜自述其以单包工形式承揽了该挤奶厅屋顶彩钢板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其并未主张天龙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主张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光胜在进行屋顶彩钢板的吊装中,在安全责任及安全防范措施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红光公司的责任原判决已作论述,由于被上诉人黄光胜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异议,被上诉人红光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黄光胜自行承担。原判决对各责任人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其一,被上诉人黄光胜在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5522.03元,有入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笔治疗费无转院证明而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判决对误工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经核算,被上诉人黄光胜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8234.279元(49668元/年÷365天134天)。其三,虽被上诉人黄光胜的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但《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一栏中注明其系2011年12月5日迁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四,被上诉人黄光胜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黄光胜的损失为73340.82元〔60203.883元+12367.434元(护理费12246.90元+误工费18234.279元+残疾赔偿金1157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30%+769.50元〕。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管辖权的问题。原审受理案件后,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其对被上诉人黄光胜的起诉进行了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胜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胜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光胜;驳回原告黄光胜要求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黄光胜各项损失752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光胜;三、张新平赔偿黄光���各项损失合计733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7046元(黄光胜已预交),由黄光胜负担3446元,由张新平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张新平已预交),由张新平负担1600元,由黄光胜负担80元,与前款相互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审 判 员  赵政代理审判员  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矫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