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雷鸣、胡霆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鸣,胡霆威,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程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鸣,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霆威,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艳明,绰号老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云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黟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靓,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5日被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遥,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步峰、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张雷鸣的辩护人程东风、被告人胡霆威的辩护人何学平、被告人蔡艳明的辩护人汪晓农、被告人胡云龙的辩护人许振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和朋友汤某、林某、程某等人来到黟县碧阳镇“城市花园”歌厅唱歌。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走出该KTV303号包厢门口时,与被害人梅某相遇,被告人张雷鸣抬起脚踢中梅某腹部,被告人胡霆威则挥拳打中梅某的鼻子,致使梅某鼻骨骨折。被害人梅某在KTV卫生间清洗鼻子时,又被汤某叫回303号包厢门口,被告人张雷鸣等人又对梅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程遥先后来到黟县碧阳镇金莎KTV888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雷鸣指使被告人胡云龙将歌厅老板刘某2叫至888号包厢,随后伙同被告人蔡艳明将刘某2带至015号包厢,被告人范靓、程遥等人则跟随至包厢门口。进入包厢后,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保护费,遭到刘某2拒绝后,被告人蔡艳明、张雷鸣便持无线话筒击打或挥拳击打刘某2。被害人刘某3闻讯准备进入“015”号包厢时,被告人范靓、程遥将其截住,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2趁机逃脱后,从工作间取来一把水果刀,被被告人胡云龙夺去后,又来到大厅,看见被告人张雷鸣、范靓、程遥等在殴打被害人刘某3,便抱住被告人张雷鸣和张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胡云龙则持夺来的水果刀砍中刘某2头部,接着又挥刀砍中刘某3的头部,致使刘某2颅骨外板开放性骨折、刘某3左枕顶部开放性骨外板骨折。经鉴定,刘某2、刘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范靓、程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鸣等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胡霆威、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系累犯,被告人张雷鸣系重新犯罪,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范靓、程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云龙系坦白等,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张雷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认为被害人梅某当天拍片显示没有骨折,其伤情构不成轻伤,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胡霆威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认为其原和被害人梅某有矛盾,看到被告人张雷鸣打,其亦去打,其是打了被害人脸部一拳,但是不是其将被害人鼻骨打骨折的不能肯定。被告人蔡艳明对起诉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刘某2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认为其没有和被告人张雷鸣协商找被害人收保护费之事,其包厢里用话筒打了被害人刘某2,但出包厢后其一直在劝架,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等。被告人胡云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认为其去叫歌厅老板不是受被告人张雷鸣指使,而是当时张雷鸣讲叫老板来,其以为喊老板来结账,所以去叫老板来的。被告人范靓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程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雷鸣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雷鸣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对殴打被害人梅某案件,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住院时两份影像报告均显示没有骨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量刑上:1、被害人刘某2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5、案件发生时间在晚上,系临时起意,社会影响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霆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霆威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霆威将被害人梅某鼻子打骨折的证据不充分:1、被告人供述是打了被害人脸部一拳;2、被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曾陈述被告人张雷鸣打了其鼻子一拳;3、被告人及证人不能一致证明是被告人打伤被害人鼻子;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不能清晰的再现打架的场景,还有多人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如何造成骨折的事实无法查清;三、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存在疑问:1、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害人已于2015年8月23日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已结束,近一年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存在疑问。被害人出院诊断明确为鼻骨骨折,而鼻骨骨折为轻微伤,且伤情鉴定是事情发生后近一年才做出的;四、根据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再次处罚被告人有违公平公正;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且原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被告人蔡艳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蔡艳明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蔡艳明在出015号包厢后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但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劝阻他们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三、被告人蔡艳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两被害人轻微伤与被告人蔡艳明无直接关联;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云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云龙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量刑上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云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胡云龙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害人刘某2没有控制自己情绪,导致事态激化,应减轻被告人一方的责任;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云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和朋友汤某、林某、程某等人来到黟县碧阳镇“城市花园”歌厅唱歌。当晚被害人梅某亦与王某、邵某来此歌厅唱歌,被害人梅某因故将歌厅吧台前沿瓷砖踢碎了,被告人张雷鸣闻声后欲前往,王某恐张滋事,将其劝阻。后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走出该歌厅303号包厢门口时,与被害人梅某相遇,被告人张雷鸣即抬脚踢中梅某腹部,被告人胡霆威则挥拳打中梅某的面部,致使梅某鼻子当即流血。被害人梅某到卫生间清洗鼻子时,又被汤某叫回303号包厢门口,被告人张雷鸣、程某等人又对梅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梅某受伤后前往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黟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等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张雷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未执行;决定给予胡霆威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已执行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晚,其酒后前往县城城市花园KTV唱歌,在吧台不注意将吧台前沿瓷砖踢碎,后在包厢门口与被告人张雷鸣等相遇,不知何故被告人张雷鸣踢了其一脚,另一人打了其脸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其到卫生间清洗鼻子时,又有一小伙子将其拖拽到包厢门口,其质问被告人张雷鸣为何打其,后被告人张雷鸣等又对其实施了殴打等经过。其受伤后前往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人张雷鸣等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亦对被告人张雷鸣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3、证人王某、邵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夜,其等酒后受被害人梅某所约,前往县城城市花园KTV歌厅唱歌,被害人梅某将歌厅吧台前沿瓷砖踢碎了。后不知何故被告人张雷鸣等人殴打了被害人梅某的经过的事实;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市花园KTV歌厅员工,2015年5月4日夜,其在上班期间,有个年轻人将吧台前沿的瓷砖踢碎了,邵总赔偿了200元,后看到303包厢门口有人拉拉扯扯等事实;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市花园KTV歌厅负责人,2015年5月4日夜,其接到傅某电话说有人将吧台瓷砖踢坏了,其到316包厢找损坏吧台的客人时,看到303包厢的客人张雷鸣等人殴打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的经过的事实;6、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夜,其与被告人张雷鸣等人在城市花园KTV歌厅唱歌时,看到一个小伙子踢吧台,这时被告人张雷鸣准备过去找那小伙子被其拦住。后这小伙子被被告人张雷鸣等人殴打等事实;7、证人汤某、林某、程某等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晚,其等与被告人张雷鸣等人在城市花园歌厅唱歌时,不知何故,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殴打了被害人梅某,其等亦参与打了梅等事实;8、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黟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5月4日被害人梅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其系主治医生,其给被害人梅某治疗的经过及梅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等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城市花园KTV歌厅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及从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病历报告等事实;10、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书、医药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梅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等事实;11、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黟)公(伤)鉴(法医)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附件,证实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等事实;12、黟县公安局黟公(碧)行罚决字(2015)231号至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及程某、范靓因2015年5月4日21时许,在黟县城市花园KTV歌厅无故殴打梅某被处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人胡霆威已被执行行政拘留九日等事实;13、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黟县城市花园KTV歌厅等处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成光盘及视频反映出被告人张雷鸣等殴打被害人梅某经过的事实;1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雷鸣处以行政拘留并未执行等事实;15、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程遥先后来到黟县碧阳镇金莎KTV888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雷鸣说喊老板来,被告人胡云龙闻听后即将歌厅老板刘某2叫至888号包厢,随后被告人张雷鸣以包厢内太吵,找个人少的地方谈,伙同被告人蔡艳明将刘某2带至015号包厢,被告人范靓、程遥等人则跟随至包厢门口。进入包厢后,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以歌厅治安不好,要找人看场子等为由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保护费,遭到刘某2拒绝后,被告人张雷鸣挥拳击打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蔡艳明亦持无线话筒击打刘某2,被害人刘某2即打电话求救;闻讯而来的被害人刘某3准备进入015号包厢时,被告人范靓、程遥将其截住,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2趁机逃脱后,从工作间取来一把水果刀,被被告人胡云龙夺去后,返回办公室打电话,后又从工作间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至大厅,看见被告人张雷鸣、范靓、程遥等在殴打被害人刘某3,便持刀砍被告人张雷鸣并与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胡云龙则持夺来的水果刀砍中刘某2头部,接着又挥刀砍中刘某3的头部,后被人劝开。被害人刘某2、刘某3受伤后先后前往黟县人民医院及黄山首康医院治疗,被害人刘某2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左顶骨骨折伴局限性软组织肿;刘某3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出血灶;左侧顶骨骨折。经鉴定,刘某2、刘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无线话筒亦被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坏价值达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情况的事实;2、物证水果刀一把、话筒二只,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工具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金莎KTV歌厅系其经营,2016年2月8日晚上,在县城金莎KTV歌厅唱歌的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向其索要保护费,因其未答应,被告人张雷鸣等对其进行殴打;后其打电话喊来弟弟刘某3,亦被被告人张雷鸣等殴打的经过;其后来到医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另其委托亲属与被告人家人协商,被告人张雷鸣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其谅解的情况,以及其看了监控录像,看到被告人殴打了其母亲,对此表示愤怒认为不能谅解被告人等事实;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其系刘某2之弟,2016年2月8日晚其在县城金莎KTV歌厅帮忙时接到刘某2电话,后赶去包厢时,看到有人殴打刘某2,欲去劝阻时被人拦截并遭被告人张雷鸣等殴打经过的事实;5、证人金某、李某、吴某、熊某、陈某、余某证言,证实其等系歌厅员工,2016年2月9日凌晨在金莎KTV内老板刘某2及其弟刘某3被他人打伤的经过等事实;6、证人周某1、刘某1证言,证实其两人系被害人刘某2、刘某3的父母,2016年2月9日凌晨,其子刘某2和刘某3在经营的金莎KTV内被人用刀等砍打受伤经过及周某1劝架时亦受伤等事实;7、证人曹某、叶某、柯某、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凌晨,其等人在金莎KTV内唱歌时看到被告人张雷鸣等与被害人刘某2等发生打架等事实;8、证人周某2、金某龙等证言,证实刘某2系其姨侄,2016年2月9日凌晨,刘某2兄弟在金莎KTV内被人打了,周某2闻听后前往质问打人者时亦被人用拳打了的经过,后此事由金某龙代表刘某2一方出面与被告人张雷鸣一方协调打架之事,双方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等事实;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雷鸣的妻子,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雷鸣等人在金莎KTV内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发生打架,事后找人与被害人刘某2等协商,经刘的姨夫出面协商赔偿了刘某2等损失,对方出具了谅解书等事实;10、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雷鸣等人打过架后,张亦受伤了,其带张前往黟县美溪乡包扎治疗等经过的事实;11、证人蒋某、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后其等受被告张雷鸣夫妻的请托出面找被害人刘某2协调打架的事情的事实;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金莎KTV调取视频监控资料、消费账单、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等事实;13、黟县人民医院、黄山市首康医院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书、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刘某2、刘某3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的事实;1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有关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现场遗留物品情况等事实;1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有关证人、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及相关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等情况的事实;1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物证情况的事实;17、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黟)公(伤)鉴(法医)字(2016)001号、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附件,证实被害人刘某2、刘某3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8、黟县价格认证中心黟价检(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无线话筒价格为1500元的事实;19、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成光盘情况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雷鸣等殴打被害人刘某2等有关情况的事实;20、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有关作案工具随案移送情况等事实;21、各被告人就相关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雷鸣、范靓、程遥、胡霆威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雷鸣等赔偿了被害人梅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3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事后被害人刘某2以被告人张雷鸣等殴打了其母亲,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张雷鸣等。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有关年龄等身份关系的证明;2、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雷鸣、范靓、程遥、胡霆威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蔡艳明、胡云龙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3、谅解书、说明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雷鸣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梅某及被害人刘某2、刘某3亲属谅解等事实;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事实;5、关于在押人员胡霆威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霆威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较好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无视社会公德及公共秩序,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梅某,致其轻伤二级之后果,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鸣、蔡艳明、胡云龙、范靓、程遥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酒后逞强耍横、在索要保护费未果的情况下,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2、刘某3,致两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胡霆威、蔡艳明、胡云龙、范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范靓、程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鸣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霆威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霆威因寻衅滋事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期限依法可予折抵相应的刑期。公诉指控被告人张雷鸣等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雷鸣、胡霆威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害人梅某的鼻骨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与本院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蔡艳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艳明系犯罪中止及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云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云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2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2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未能理智对待,在能采取其他措施的前提下拿刀防卫,有所欠妥,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减轻被告人之责。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雷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霆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蔡艳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胡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范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六、被告人程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露阳审 判 员 黄财胜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