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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班俊勇、班迷唐等与班显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俊勇,班迷唐,班显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360号原告班俊勇,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原告班迷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系班俊勇母亲。委托代理人许正军,田林县者苗司法所干部。被告班显能,男,1965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班俊勇、班迷唐与被告班显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子朝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青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俊勇、班迷唐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军,被告班显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友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经过土地置换在田林县者苗乡渭龙村渭龙屯现宅基地上起房子,并依法取得了田集(2001)字第0119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建房多年来也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对房屋进行扩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失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宅基地相邻,班迷唐的丈夫即班俊勇的父亲班卜凉在田林县者苗乡渭龙村渭龙屯建房并取得了田集(1991)子第011909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因班卜凉去世,原告班迷唐与原告班俊勇长期外出,该房屋便一直丢空。2012年12月份原告班俊勇回家探亲,发现自家的宅基地遭到被告侵占,于是便向者苗乡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占用两原告原宅基地原状。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经过土地置换在田林县者苗乡渭龙村渭龙屯现宅基地上起房子,并依法取得了田集(2001)字第0119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结束后,被告班显能认为原告土地使用证取得方式不合法,于2016年9月初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集(2001)字第0119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百色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该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田集(2001)字第0119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已经申请撤销,百色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双方争议的土地存在使用权不明确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需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处理。故该争议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俊勇、班迷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俊勇、班迷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卫审 判 员  唐子朝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青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