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杜芳利与李旭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芳利,李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712号申请执行人杜芳利,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旭凤,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旭凤偿还申请执行人杜芳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2540元。被执行人李旭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福利追偿。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旭凤支付申请人欠款本金65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29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执行费12540元由申请人自愿承担。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