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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公安局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并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泌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执法人员对泌阳县团结路吴某经营的“诚信快餐店”处提取的水煎包(皮)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53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从吴某处提取包子的铝的残留量为530mg/kg,超出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规定标准]、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