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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819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XXX号XXX室。负责人杨长发,主任。负责人陆君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德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敏。委托代理人朱言刚,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陆君耀、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敏、朱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从1996年6月31日起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号、190弄、210弄进行管理。2013年1月,南大路新1**弄1号-13号,兆南路88弄小区(2006年开始由被告管理)应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归入原告。建设单位上海为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签订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南大路180弄、210弄续建住宅(即南大路新1**弄1号-13号、兆南路88弄小区)委托被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仍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准备另聘物业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做好移交工作。当年6月30日,被告撤出了小区,但仍占据小区部分设施继续收取租金,不移交小区公益性收入和政府财政拨款收支明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供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新1**弄地面、地下车库停车费、兆南路88弄地面、地下车库停车费收支明细,及提供相关凭证配合审计;上述期间被告出租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甲、XXX号XXX室乙、88弄地下室5间小房间、88弄门卫室后面小间的租金收支明细,及提供相关凭证配合审计;提供小区改造建设的政府财政拨款收支明细,并提供相关凭证配合审计;提供电信宽带进入小区收费的收支明细,并提供相关凭证配合审计。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南大路新1**弄地面车位共计收费27,840元,兆南路88弄地面车位共计收费28810元,管理费及维护费共计46,680元。上述两个小区的地下车库产权属于开发商,也不是由被告出租及收取停车费,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不是由被告出租出去的。该小区地下室四个小间由被告出租,共计租金收入38,300元,管理费、水电费支出共计109,200元。88弄门卫室后面的房间也不是被告出租。被告由获得政府财政拨款,未收取过宽带进入小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上海为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大路180弄、210弄续建住宅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卢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卢伟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向被告租赁兆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每月租金2,500元。2、王翠兰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收取租金的发票,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翠兰向被告租赁地下非机动车道2间房屋约2年,每月1,000元。3、李长亮出具的借房过程及被告收取租金的发票,借房过程主要内容为,李长亮在2010年12月向被告租借兆南路XXX弄XXX号地下室2间小房间,每年租金1,200元。4、陈福生出具的借房过程,主要内容为,陈福生在2014年10月左右向被告租借兆南路88弄内的地下室,租金回忆不清,没有发票、收据、合同。被告表示,被告仅出租过兆南路88弄内四间地下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区地面停车费收入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南大路新1**弄、兆南路88弄地面停车位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地下车库归业主所有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两个小区地下车库停车费收支明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被告收取兆南路88弄内四间地下室租金的发票,被告亦认可出租了四间地下室,应当向原告提供此四间地下室租金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租的该小区其他房屋,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领取过政府拨款及收取过宽带入小区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收支明细,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收支凭证,故原告可待被告提供后另行审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提供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宝山区新1**弄、兆南路88弄小区地面车位停车费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并提供宝山区兆南路88弄内四间地下室的租金收支明细及相应凭证;二、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80弄、190弄、210弄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