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昆明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85号原告:富某某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深某分行(原华X银行深X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曹某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某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李某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铭,住所地:台湾地区。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诉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房地产公司)、李X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由郭成、人民陪审员林竞华、邹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律师、万某梅律师,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律师、被告李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191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0%的150%即9.2625%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罚息人民币7842.94元)。2.判令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8万元。3.判令被告李X铭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昆明市的抵押房产【丘(地)号GGD200X0XXX0X0、房屋所有权证号200X1XXX1、房屋所占土地证号昆宫个国用(200X)第01XX**号】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2500万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一初始登记》编号为007XX3中所涉质押给原告的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注销质押登记之日止的应收账款(租金和承包金,详见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03月19日,原告(原名“华X银行深X分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XX-62270XXXX-0X的《融资额度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系列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对昆X新X世XX的物业装饰使用。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03月19日起至2018年03月31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可在五年期非循环动用,每笔动拨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0个月,且不逾额度到期日。双方还对还款安排作了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每半年还款人民币1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利息适用于每笔人民币提款的年利率为该笔提款发放之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三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央行公布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在额度函项下到期未能偿还或支付的任何款项,从逾期之日起适用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额度函约定的年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额度合同一般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的,银行可以宣布所欠一切款项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支出和损失。(二)根据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房产【丘(地)号GGD200X0XXX0X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X30XX**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三)为上述融资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存款质押》担保函,提供了存款账户/单据50XXXXX1110XXX06、50XXX01、60XXX09、60XXX04、60XXX05的存款作为质押。(四)为上述融资贷款,双方还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将其与李勇等人之间签订的8份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编号007XX73)。(五)对上述借款,被告李X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及应收的全部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损失。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03月28日向原告提交拨款申请书申请提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3月29日向被告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按约定(指定)受托支付。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七)还款情况及逾期违约情况。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份,共还款4期本金共400万元。按约定,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本金人民币l00万元,逾期至今长达3个多月未还。(八)因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已发放贷款到期的通知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2015年12月24日扣划了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质押存款本息人民币2652250元。(九)全部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191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0V0的150%即9.2625%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罚息人民币7842.94元)。因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按约定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因逾期还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被告李X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对实现抵押权和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辩称,1.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3月21日到期的本金各100万元共200万元,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并非故意不还。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了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有存款250万元,并出质给了原告,原告完全可以从该质押的存款中扣除上述到期的本金,而不必要提前解除合同。2.2016年8月26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上述到期的本金200万元。3.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4.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即使违约,也很轻微,现在也无力一次性还本,请求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X-62XXXXX-01的《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对昆X新X世XX的物业装饰使用。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03月19日起至2018年03月31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可在五年期非循环动用,每笔动拨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0个月,且不逾额度到期日。利息适用于每笔人民币提款的年利率为该笔提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三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央行公布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相应调整。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在每公历月二十一日按实际发生天数支付每笔提款的当期利息,应在该笔提款的到期日支付每笔提款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在额度函项下到期未能偿还或支付的任何款项,从逾期之日起适用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额度函约定的年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每半年(即2013年9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9月21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借款人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的,银行可以宣布所欠一切款项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支出和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XX-6227XXXXX-01-n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3号新光世纪城1层【房屋产权证:昆X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丘(地)号:GGD200X0XXX0X0】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6日,新X世XX1层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另查,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将其与李某、袁某明、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陈某、胡某华、康X(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龚某琳、侯某富间签订的8份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对李某、袁某明、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陈某、胡某华、康X(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龚某林、侯某富享有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编号007XXXXX000096XXXXX3)。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X铭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及应收的全部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损失。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存款质押》担保函,提供了存款账户/单据50XXX06、50XXX01、60XXX09、60XXX04、60XXX05的存款作为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再查,2013年3月28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交拨款申请书申请提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按约定(指定)受托支付,起息日为2013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按约偿还了4期本金,每期100万元,共400万元。2015年9月21日的本金l00万元到期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到期逾期三个月未还本为由,宣告合同到期,并于次日送达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清偿剩余本金、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还贷账户扣划本金1065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扣划本金38934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将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质押的5份存单进行了清算,扣划了本金265225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扣划本金2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3月21日到期的本金各100万)。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已付清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原告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还贷账户扣划利息合计739939.62元。再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万元,其中诉讼立案并保全后支付6万元,一审开庭前支付6万元,执行立案后支付6万元。原告已付律师费12万元。原告因未收回本息,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合同及一般条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款质押担保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连带责任保证书、拨款申请书、贷款确认书、借记/贷记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存根联及签收单、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贷款加速到期的问题。原告诉请贷款加速到期,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当期到期的本金100万元,但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仍未偿还。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2)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加速到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3)融资额度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发生违约时间后,该贷款应于银行作出第一次书面要求时立即成为到期应付。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宣布贷款到期,该日为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贷款到期日。(4)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抗辩,其向原告质押了250万元的存单,当其于2015年9月21日未偿还到期的100万元本金时,原告可以直接扣划。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质押给原告的250万元存单,其作用在于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冲抵合同履行期间应还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关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返息返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851910元(借款本金2500万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偿还的4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扣划的106500元-2015年12月22日扣划的389340元-2015年12月24日扣划的2652250元-2016年8月26日偿还的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偿还的20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9月21日和2016年3月21日到期的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将200万元拆分为部分本金和利息,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还款的项目不符,本院予以纠正。(2)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利息标准上浮50%),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罚息,其中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以17851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15851910元为基数,但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已付的利息739939.62元应予以扣除。(5)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包括律师费5万元。律师费5万元为本院酌定的金额,酌定的因素主要考虑了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a.原告代理律师的职业素养。b.本案法律关系的难易程度。c.原告代理律师所需的合理工作量。d.原告诉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非诉解决措施。e.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了30%,而罚息标准又在利息标准基础上上浮了50%。f.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的程度。g.作为守约方的原告,不能扩大损失。h.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虽作为违约方,但其违约责任不能被加重。i.原告的胜诉比例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12万元)。对原告请求超过5万元律师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铭责任承担的问题。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铭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连带责任保证是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X铭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X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实现抵押物权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昆X市新X**层已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将其与李某、袁某明、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陈某、胡某华、康某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龚某林、侯某富间签订的8份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诉请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851910元;二、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以17851910元为基数,2016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期间以15851910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上述分段期间计算的罚息之和再扣减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期间已付利息人民币739939.62元);三、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李X铭对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本金、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昆X市新X世XX1层(房产证号20XX**)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一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XXXXX000096XXXXX3)项下被告昆X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某、袁某明、中国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陈某某华、康某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龚某琳、侯某富享有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富XXXX银行有限公司深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003元,两被告负担11903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19035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新X房地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