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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周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周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7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郑,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周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被告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5月23日,周郑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周郑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24765.44元、利息1165.38元、滞纳金1629.79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郑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765.44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165.38元、滞纳金1629.7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76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16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郑承担。被告周郑辩称,信用卡是其本人办理并使用的,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积极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周郑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确认单,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确认单载明申请人已在网上阅读并签署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周郑在该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周郑发放了信用卡。周郑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周郑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765.44元、利息1165.38元、滞纳金1629.7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确认单、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郑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周郑发放了信用卡,周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郑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765.44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165.38元、滞纳金1629.79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765.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16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