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虎与被告朱晨辉、李铭、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虎,朱晨辉,李铭,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584号原告:陈兴虎,山丹县居民。被告:朱晨辉,山丹县居民。被告:李铭,山丹县居民。被告:李瑾,山丹县居民。原告陈兴虎与被告朱晨辉、李铭、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晨辉、李铭、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朱晨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李铭、李瑾进行了担保,被告朱晨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被告朱晨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朱晨辉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朱晨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兴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朱晨辉622226198202133935。2015年12月28日李铭愿意为朱晨辉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李铭622226198707293918李瑾愿意为朱晨辉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李瑾622226198408123919”。借款后,被告李铭于2016年2月偿还了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晨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李铭、李瑾虽进行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铭、李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晨辉、李铭、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晨辉偿还原告陈兴虎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铭、李瑾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陈兴虎负担62元(已交纳),被告朱晨辉负担4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铭、李瑾负连带交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