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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5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肖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天利实业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利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上诉人西电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利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825000元,并自行提走存放在天利实业公司处的11台套叉车设备及备品;3、西电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西电工贸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1、西电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合同货物,视为迟延履行债务。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叉车的驾驶室不是林德厂设计并生产的,驾驶室没有合格证,电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品牌的电瓶,且电瓶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西电工贸公司在叉车的基础上私自加装驾驶室后交付,其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隐患,属于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第11.6条约定,由于西电工贸公司的原因而引起的修理或更换的时间,在影响天利实业公司工程建设进度时按照迟交货处理,因此西电工贸公司交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叉车视为迟延履行债务。2、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用项目储运系统及公用工程液体产品装车栈桥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第16条第2款第1项(如果合同货物质量被认定不能满足合同的使用目的,买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并且不同意卖方更换或修改以满足要求)、第16条第2款第2项(如果因卖方的原因不能交货或卖方未能在宽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及第15条第4项第1款(卖方迟延交货若达到迟交货物价款的10%,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条件成就时,天利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西电工贸公司2014年8月7日对《关于天利实业新购置叉车初步检查存在的问题》进行签字确认,其行为表示其对交付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是确认的,之后提出整改措施也是对这一事实的再次确认,然而在承诺的整改期限内其仍未按期整改完毕。3、西电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利实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利实业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认为全封闭驾驶室和电瓶质量瑕疵不影响叉车本身的功能严重错误,相反,全封闭驾驶室和电瓶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天利实业公司对叉车的使用。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叉车的全封闭驾驶室和电瓶的生产厂家为林德叉车有限公司,且全封闭驾驶室和电瓶是叉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封闭驾驶室是基于实现合同目的考虑:需要有全封闭驾驶室的叉车才能在冬季进行作业;叉车的全封闭驾驶室由一人即可搬动驾驶室更换电瓶,节省人力且方便快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西电工贸公司的行为导致天利实业公司不能使用合同标的物进行作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利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西电工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11台叉车归天利实业公司错误。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叉车应由其自行提走,并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涉案的11台叉车中仅有2台叉车整改,但经多次催告未在宽限期内整改完毕,天利实业公司已明确欲对叉车做退货处理,有理由拒收。剩余的9台叉车仍未进行丝毫整改,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2、双方合同已解除,西电工贸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货物价款10%违约金,并自行提走11台叉车。天利实业公司在发现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后己给足够宽限期进行整改,西电工贸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整改完毕,其用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已整改2台叉车因未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已函告西电工贸公司做退货处理,因此涉案的11台叉车均应由西电工贸公司自行提走,返还已支付货款825000元,并承担11台叉车价款所对应的违约金275000元。西电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天利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并未违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按期交付货物,货物由天利实业公司验收入库,对于其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我公司也予以承诺并加以完善,是对方不履行验收义务。2、天利实业公司在上诉中表述内容不一致,违背客观事实,故意混淆视听。3、我公司供货的叉车对方已验收并二次验收入库,合同目的已经实现。4、我公司认为合同不能任意解除,我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已经提出了反诉。5、我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新的要求需要三个月时间。我公司在30日内整改完两台样车,但对方不履行验收义务,导致另外九台叉车不能进行整改。综上,我公司认为天利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西电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即增加支付金额403785.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天利实业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要求天利实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8万元;4、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利实业公司收货并验收合格叉车入库后又提出合同外的要求视为合同约定,此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和合同的约定。全封闭驾驶室属于车辆外观不是内在质量,一目了然,不存在二次验收或经使用后才能发现问题的事项。全封闭驾驶室技术指标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的规定,是合同之外天利实业公司重新提出的要求。对天利实业公司提出合同外的新的要求,不能按原合同统一对待。叉车与叉车全封闭驾驶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叉车全封闭驾驶室是独立于叉车以外的选装件,且占叉车及其配套的比例不足10%。天利实业公司并未提出全封闭驾驶室不合格,而是认为该全封闭驾驶室”与独山子石化公司使用的叉车驾驶室并非同一厂家生产”遂要求更换,标准达到”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林德叉车配置”。而上诉人作为供货商同意满足全部更换,且已更换两台,履行的是合同之外的服务,并不代表认可质量不好或违约。一审判决将合同之外的诚信和服务,认定为合同之义务,从而认定我公司违约并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天利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西电工贸公司的上诉关的内容不真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叉车为林德生产,为封闭式驾驶室,在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叉车有林德公司的商标。对方提交的叉车底盘部分为林德生产,但叉车的驾驶室与电瓶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由林德生产。我公司要求西电工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从合同内容可看出,叉车电瓶价值已占叉车价值的10%,即使驾驶室的价值按西电工贸公司所述10%进行计算,电瓶及驾驶室的价值累计已达50%,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已达50%,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方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其取回不符合约定的叉车。对方的上诉请求并无诚信,请求驳回西电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利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电工贸公司退还天利实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25000元;2、提走存放在天利实业公司处的11台套叉车设备及备品备件;3、向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0元;4、涉案诉讼费用由西电工贸公司承担。西电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2014年12月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二、天利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50000元及逾期利息858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8个月,月利率为6.5‰);三、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天利实业公司(买方)与西电工贸公司(卖方)就”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用项目储运系统及公用工程液体产品装车栈桥”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一份,对天利实业公司采购10台2吨和1台2.5吨林德电瓶叉车的选型和配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月18日,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报价,报价书中全封闭驾驶室和备用电瓶的生产厂家为”林德”。天利实业公司审查后于同年3月3日出具《中标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合同标的和供货范围:电动平衡重式叉车设备11台套及其备品备件;......2、制造商及制造标准:合同货物叉车由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制造;合同货物应符合《技术协议》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标准。如果技术协议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国家发布的最新有效版本的标准;3、价格:合同价格为独山子到货价,共计2750000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货款总价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60%,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6、交货和运输:合同货物总体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15日。......13、质量保证:卖方应保证合同货物是最新或目前的型号,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满足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货物应含有设计上和材料的全部最新改进。卖方保证合同货物没有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也没有因卖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产生的缺陷。......15、卖方履行延误和误期赔偿违约金:卖方迟延交货,每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10%,若达到退交货物价款的10%,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合同货物质量被认定不能满足合同的使用目的,买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并且不同意卖方更换或修改以满足要求,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因卖方原因不能交货或卖方未能在延长的宽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9日,天利实业公司按约向西电工贸公司支付预付款825000元(货款总价30%)。西电工贸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将货物直接运送至天利实业公司所在地,经初步检验合格入库。同年8月7日,天利实业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检查,发现11台叉车全封闭驾驶室与配备电瓶不符,其他方面存在部分损坏。双方签字确认并形成《关于天利实业新购置叉车初步检查存在的问题》一份,提出17项问题处理意见,西电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李昕泽签字确认”上述问题均在叉车,正式使用前整改解决”。2014年9月17日,天利实业公司函告西电工贸公司”贵公司供货的11辆林德电瓶叉车质量不满足要求,现要求你方按以下两种方案选择整改:一、11辆叉车返厂整车更改。二、在双方共同确认11辆叉车车身均为林德原厂2014年生产的基础上,更换11辆叉车的驾驶室,标准达到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林德叉车配置。请贵方接到通知后尽快确认整改方案,3天内给予答复。”次日,西电工贸公司函告天利实业公司”兹收到贵司关于林德叉车整改事宜的函,经与林德总部核实,现回复如下:我司与林德总部沟通并与贵处买总、韩主任等人多次协商比对,以提供贵方所需各种文本等依据,现决定采用贵方提出的第二种方案进行整改。具体整改事宜需双方签署协议后执行。”2014年10月8日,西电工贸公司又函告天利实业公司”对于我司2014年6月15日交往贵处的11台林德叉车因驾驶室原因给贵司带来的不便与误解,我们致以真诚的歉意。贵司提出的现场问题,经我公司与林德总部技术部门商讨,特制定整改方案:将现有林德叉车全封闭驾驶室全部拆卸更换全封闭驾驶室,包括前窗玻璃、雨刮电机、后窗玻璃(不可打开)、车顶玻璃、左右车门。更换后的驾驶室均达到2009年乙烯厂大发展时叉车标准。对11台叉车电瓶及备用电瓶不满足技术协议要求重量的进行更换,达到2.5吨叉车电瓶重量在1458㎏,2.0吨叉车电瓶重量在1118㎏,品牌(德国HOPPECKE或者HAWKER)此方案一经贵司领导通过,即刻着手实施。整改方式:与总部协商决定将11台林德叉车拉至乌鲁木齐进行整改,运距较远为节省贵方宝贵时间所以总部派专业驾驶室安装人员至乌鲁木齐来进行整改。整改时间:叉车返回乌鲁木齐后5个工作日/台车,整体完工预计在三个月。具体方案为先行拉走2台整改结束后送至贵方派专人检验,若达到要求其他车辆分两批次进行整改,以先行整改并检验合格的两台为标准,所有整改过程均由专业持林德售后服务相关资质证件人员进行,所有整改中所需配件全经由林德总部发出。2014年10月19日,西电工贸公司拉走2辆2吨林德叉车至乌鲁木齐进行整改。2014年10月31日,天利实业公司又函告西电工贸公司”依据贵公司10月8日发来的《关于11辆林德驾驶室整改方案》已明确整改时间:叉车返回乌鲁木齐后5个工作日/台车。2014年10月19日已拉走2辆2吨林德叉车,截至今日已过了11天,我们没有收到整改的通知。因为你公司提供的叉车不符合合同约定-全封闭驾驶室及配备的电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导致的延期交货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所以本公司要求你公司在最短的时间把拉走的2辆2吨林德叉车整改完通知我公司验收。如果你公司整改进度再拖延,我公司将对11辆叉车做退货处理。”同年11月6日,天利实业公司又函告西电工贸公司”因对2014年10月19日已拉走2辆2吨林德叉车已过整改期限,故公司决定对11辆叉车做退货处理。”同年11月21日,天利实业公司又函告西电工贸公司”你公司没有对退货做出正面答复,故要求在11月30日前退回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825000元,11辆叉车退货。”西电工贸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11月24日函告天利实业公司答复称:”1、整改周期我公司在前期向贵方承诺为三个月左右,我公司将保证在期限内按时完成。2、本次整改是按照2009年独山子石化所购买叉车驾驶室进行,其中部分配件必须从国外进口,因数量较少,导致到货周期拉长。因此两台样车的整改被延误......已拉出的两台E2**我公司保证于11月30日送至贵公司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后继9台叉车以最快方式整改。”2014年11月30日,西电工贸公司就拉走整改的2台2吨叉车送至天利实业公司处,天利实业公司拒接和组织验收检验。12月2日,天利实业公司因上述原因作出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由西电工贸公司代理人李昕泽签收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天利实业公司天利实业公司与西电工贸公司西电工贸公司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及《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或继续履行;当事人要求退货返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以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为条件,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本案中,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叉车车身系由林德生产,仅全封闭驾驶室非由约定的林德生产,电瓶质量不符合约定,全封闭驾驶室和电瓶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叉车本身的功能,西电工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只构成部分违约,天利实业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理由不足。天利实业公司认为西电工贸公司未在解除合同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不能任意解除,无论是约定解除合同或法定解除合同,均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基于天利实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论西电工贸公司是否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合同均不被解除。天利实业公司对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叉车质量提出异议后,西电工贸公司已根据天利实业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从鼓励交易及财产有效利用方面考虑,双方亦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天利实业公司要求西电工贸公司退还已付货款825000元并由西电工贸公司自行提走存放在天利实业公司处的11台套叉车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当事人要求退货返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承前所述,双方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西电工贸公司已向天利实业公司交付货物,天利实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可调整价款以平衡价款与货物质量的关系。西电工贸公司将整改后的两台E2**叉车迟延送至天利实业公司处时,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天利实业公司应及时检验,双方当事人就整改叉车交付后检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天利实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怠于履行检验义务,视为整改后的两台E2**叉车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天利实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487382元[(叉车198191元+备用电瓶37500元+运费8000元)×2]。未整改的9台林德叉车及相应配件,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已交付货物的质量,酌情将价款减为1583832.60元[(2750000元-487382元)×70%]。天利实业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246214.60元(487382元+1583832.60元-8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因此整改并逾期交货,过错在出卖方即西电工贸公司,故其以增值税发票为证主张剩余货款应从同年8月1日支付并起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且西电工贸公司提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数额计算方式,酌情确定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6261.80元[(2750000元-487382元)×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利实业公司向西电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2462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61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西电工贸公司已交付的11台林德电瓶叉车设备及备品备件所有权归天利实业公司;四、驳回天利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电工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天利实业公司已预交),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12015元,由西电工贸公司负担2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0元(西电工贸公司已预交),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7090元,西电工贸公司负担4350元。二审中,西电工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天利实业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具体为:1、2014年10月17日天利实业公司与新疆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签订的《产品库房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2、2015年1月27日天利实业公司的付款凭证两份,3、2015年1月10日合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因西电工贸公司违约,天利实业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叉车买卖合同,西电工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西电工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天利实业公司与西电工贸公司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第19页第9项约定,”采用世界上知名品牌(德国HOPPECKE或者HAWKER)的电瓶,E25S电瓶80V/550AH,工作时间长:按正常使用下,使用寿命可达充放电1500-2000次以上,相当于6-8年。”西电工贸公司2014年2月18日参加竞标所用、被天利实业公司采用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商务报价书》中记载:”报价总表”林德2吨电动平衡重式叉车10台E2**备用电瓶的单价是37500元,林德2.5吨电动平衡重式叉车1台E2**备用电瓶的单价是46000元;”设备的分项报价(E20P)”一台E2**备用电瓶的规格型号是48V/5PZS/700AH;”设备的分期报价(E25S)”一台E2**备用电瓶的规格型号是80V/5PZS/575AH。这与双方签订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表”中记载的型号、数量和单价完全一致。2、《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4.3.2约定,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出具涉案叉车全部货款的增值专用税发票,天利实业公司在核实无误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西电工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支付货款。该合同4.3.3约定,对于质保金在双方存在理赔情况下,扣除合同总价10%质保金进行结算。3、2014年6月16日,天利实业公司对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11辆林德牌叉车出具了2份《天利实业总公司物资验收报告》,对11辆叉车的物资外观、包头、质量及其他要求的验收结果是”完好”,结论是:”符合要求,已入库”;在其中一张验收报告中记载:”11台叉车调试合格。”天利实业公司使用单位、机动技术部门、工程项目部、供货单位、采购部门负责人均签名。4、2014年7月1日,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开具涉案全部货款275万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2014年8月7日,天利实业公司与西电工贸公司达成《关于天利实业新购置叉车初步检查存在的问题》,列出17项问题,其中2项已当场解决,具体问题是:认为车辆为改装车,非林德原装;车门开度太小,操作人员上下车困难,存在安全隐患;后窗液压杆非林德压原厂制造,关窗难度大;车内线路存在明线不合理;车外后视镜安装位置不对,尺寸过长;车内无上车拉手,上车困难;参照乙烯厂林德原装叉车,车辆叉臂较短;车玻璃的雨刮器非原装;电瓶容量小,重量轻;多辆叉车尾部漆面被蹭;一辆叉车无后视镜;车厢改造焊接质量差;多辆车门轴头漏油;喇叭部件位置不合适,易损坏;电瓶重量有1025千克、1100千克、1408千克,不符合协议内容,合同第9条已明确说明。5、2014年9月30日,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疆独山子天香实业公司林德叉车供货的说明》,证实涉案11辆叉车是其于2014年3月5日至5月24日生产。本院认为,天利实业公司与西电工贸公司签订的涉案《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电表示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是在招标前协商参考内容,《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是在西电工贸公司中标后签订,而故上述两份合同中对标的物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为准。一、涉案《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应否依法解除的问题。在2014年6月16日,西电工贸公司按约将货物及其产品合格证均交付天利实业公司,并经其初步检验合格入库,天利实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年8月7日,天利实业公司提出对涉案重式叉车检验形成了《关于天利实业新购置叉车初步检查存在的问题》,其中并不涉及封闭驾驶舱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亦不存在备用电瓶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主要是整车组装不细致,个别配件安装不到位,个别部件有瑕疵,不影响叉车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天利实业公司上诉所称”驾驶室没有合格证,电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品牌的电瓶,且电瓶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对于天利实业公司认为电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西电工贸公司私自加装,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隐患,属于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瓶的上诉理由,西电工贸公司向天利实业公司交付了涉案11台叉车的合格证,出具了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供货证明,证实涉案11辆叉车是林德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至5月24日生产,天利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按《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第16条第2款第1、2、4项的约定,有拒绝接受该货物或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行为表示,故西电工贸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西电工贸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天利实业公司不能使用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利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故一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未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天利实业公司和西电工贸公司是否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西电工贸公司按约交付了11辆林德牌叉车,经天利实业公司初验,在验收报告中载明”车辆外观完好,调试合格”,车载蓄电池型号也符合合同约定,西电工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西电工贸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向天利实业公司出具了涉案全部货款的增值专用税发票,按照《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4.3.2的约定,天利实业公司应当在此后30日内,即2014年8月1日向西电工贸公司支付60%货款1650000元(275万元×60%),但天利实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天利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西电工贸公司要求天利实业公司支付自付款日起至其提起反诉(2015年3月31日)期间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西电工贸公司同时又要求天利实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判令天利实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2014年同期年基准利率是6%,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650000元×6%/12月×8月=66000元。对于2014年10月8日西电工贸公司同意按天利实业公司所提出函件的要求,按前期”独山子大乙烯项目”对叉车全封闭驾驶室的配置进行整改,对原合同约定”全封闭驾驶室”的具体化,原合同对全封闭驾驶室的规格和材质没有约定。西电工贸公司2014年10月8日回函承诺履行《关于11辆林德驾驶室整改方案》是双方达成合意形成的新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是三个月,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西电工贸公司将先行整改完毕的2辆叉车交付天利实业公司,但天利实业公司拒绝验收,且未交付其他9辆未整改车辆,导致西电工贸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整改方案,天利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已整改的2台叉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未整改的9辆叉车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酌情认定应支付货款1246214.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利实业公司未违约、涉案交付9辆叉车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的11台林德叉车设备及备品备件所有权归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驳回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支付违约金2261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利实业公司向西电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2462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为: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向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向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146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0元,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9762.90元,西电工贸公司负担1677.10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95.16元(其中:天利实业公司预交12538.38元,西电工贸公司预交7356.78元),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1989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27.93元(其中:天利实业公司预交16015.93元,西电工贸公司预交6712元),由天利实业公司负担19396.02元,西电工贸公司负担333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惠娟代理审判员买买提·外力代理审判员李东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