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彦军与丁胜利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军,丁胜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军,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利,男,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礼县。上诉人丁彦军因与被上诉人丁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归还其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长3米、宽30公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04年建房时侵占了上诉人家承包地,经上诉人父亲交涉在村干部潘庚德的主持下,对侵占的土地进行了丈量,确定了被上诉人侵占的土地面积为长3米、宽30公分,上诉人父亲以女儿丁吉琴的名义写了事实材料,被上诉人也按了指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2、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指印进行鉴定,一审未准许,且潘庚德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主动调查,程序违法。丁胜利二审答辩称,自2004年建房以来和上诉人相安无事,而在2015年却起诉我侵占了他家的承包地,并出示了伪造的证据,而我家正在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无理起诉,请法院判决驳回。丁彦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其占用原告的土地(长3米、宽30公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丁胜利在现讼争之地修房,至今相互无来往,相安无事。2015年11月丁彦军认为丁胜利侵占他的地方,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归还占用的土地(长3米,宽30公分)。另查明,丁胜利现居住房屋原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正在申请办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之地丁胜利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侵占丁彦军土地无证据证实,故该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调整。遂判决:驳回丁彦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彦军仅提供其父亲2004年书写证明,丁胜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做为孤证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本案判处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司法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原审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对证人潘庚德进行调查,未见其书面申请,且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综上所述,丁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剑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