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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27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92年7月3日出生。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有一定基础,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乙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5年4月17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并且所生女儿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立研 微信公众号“”